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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之企业所得税篇:相关法律规范(四)

录入时间:2002-04-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6/2002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8日 国税发[2000]147号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 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 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 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 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 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 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 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 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 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 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 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 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 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 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 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 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 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 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 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 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 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 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 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 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 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18日 财税[2000]2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 工作的通知》 (中办发[2000]13号)精神,现对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社会力量对青少 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和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营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 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 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对账证不全及按有关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 号)规定,调高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高幅度为20%一50%,具体幅度比例可根据电 子游戏厅经营情况确定。 四、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至第四条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 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财税字[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后所得税的征管分工和收入入库 级次如何确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债转股工作的决定精神,配合做好债转股工作,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 统一规定,通过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持有的企业股权,应作为中央股份,计入中央 和地方分享所得税的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 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税款按中央、地方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分别缴入中央 和地方金库。 二、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将持有的债转股企业的股权转出,应 按股权受让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接受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确定中央和地方 企事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份制企业、联营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持有的企业股权,除另有规 定者外,应按持股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持有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确定中央 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份制企业、 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国税发[2000]l19号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 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 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 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 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 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 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 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 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 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 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 (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 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 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 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 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 =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十合 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 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 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 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 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 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 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 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 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 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 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 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 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 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 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 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 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 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 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 “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 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 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 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 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 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 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国税发[2000]118号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 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 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 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 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 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 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 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 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 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 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 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 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 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 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 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末分配利润和累 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 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 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 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 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 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 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 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 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 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 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 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 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 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 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 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 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 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 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 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 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 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 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 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 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 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 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 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 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 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 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 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 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0日 国发[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 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5月10日 财税字[20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字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 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随着企业改组改制的发展, 混合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很多地区反映现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地税局 征管范围和收入级次划分有些情况不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 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份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 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 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 份制企业,其中央股份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办法计算确定。 二、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 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 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股份作为中央股份计算分享比例。 三、在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投资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 业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 部职工股等)投资部分。均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和股份计算比例。 四、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 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 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 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联营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入库税款,不予调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公司罚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10日 国税函[2000]23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烟草公司上缴罚没收入财政返还部分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 (内国税所字[1999]5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81号)的有关规定,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应 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办案经费支出,经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3月24日 财税字[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 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 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 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3日 国税函[20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 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 规定,企业申请投资抵免时,应附送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在 贯彻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些国产设备的销 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这一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 二、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 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国税发[2000]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 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 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 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 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 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 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 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 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 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 (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 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 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 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 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 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 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 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 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 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6日 国税函[20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科学院《关于国务院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 (科发计字[1999]044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考虑 到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 单位在199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处 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财政拨款”的确认 (一)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经费,以财政 部门和主管部门拨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之 间转拨的财政经费,以取得的转拨单和汇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转拨单必须经 中国科学院财务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再由所属科学事业单位转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 (二)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不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而从其 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课题)经费,以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 业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承担该项目(课题)的合同、协议、计划任务书,作为财政拨款 的确认证明。这些项目(课题)包括: 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 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又称863计划)(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3.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又称973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5.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由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国防科工委以 及军队各基地和部队管理); 6.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包括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中小企业 创新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示范项目等)(由国家计委管理); 7.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8.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9.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国家科技部管理); 10.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由国家计委、科技部管理); 11.国家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2.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3.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14.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 (由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装备部管 理); 15.地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在计算缴纳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所 得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按下列方法计算: 第一步:先计算单位全部固定资产折旧额,公式为: ∑单位固定资产折旧额(直线法)=(单位各类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折旧 年限 第二步:计算在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公式为: 实际计入税前成本费用的折旧额=单位全部固定资产折旧额×应税收入/全部收入 -当年提取并列入经营成本费用的修购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20日 国税函[2000]第6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收取和拨 付“收支差额”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照规定计入当期收益并用于弥补亏损, 弥补亏损后的盈余额不超过当年取得邮政补贴资金的部分,并按照规定转为国家资本 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北京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准 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河北邮政局等 所属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 的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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