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之企业所得税篇:相关法律规范(三)
录入时间:2002-04-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6/2002信息】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
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
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
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
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
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
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
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
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
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
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
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筹备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
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
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
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
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
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
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
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
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
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
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
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
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
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
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
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
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
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人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
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人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
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
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
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
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
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
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
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
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
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
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
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
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
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
汇总净报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
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
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
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
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
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
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
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
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
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
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
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
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
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
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
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
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
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
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
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
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
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
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
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
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
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
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
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
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
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
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
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
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
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
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
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
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
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
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
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
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
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
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未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
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
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
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
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
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
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
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
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
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
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
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
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
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
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
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
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
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
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做出现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
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
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5日 国税发[2000]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
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
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
难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
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
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
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
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
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
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
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
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
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
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
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
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
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
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
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l一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
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
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
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
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
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者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
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
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
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
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
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
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
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
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
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
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
(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
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
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
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
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
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
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
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
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
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年2月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
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以下
称企业)。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
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
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条 暂行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
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第五条 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
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
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六条 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
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第七条 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数额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
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
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
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
机关审核。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
地方税务局审核。
第九条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
申请报告。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
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
资料。
第十条 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
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的申请后,一个月内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通知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并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企业。
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
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
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
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
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明细表》。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
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
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
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
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并按规定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
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
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
(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
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
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
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
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
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
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
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底已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符合抵免企业
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可在2000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按上
述规定审核后,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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