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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之企业所得税篇:相关法律规范(二)

录入时间:2002-04-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6/2002信息】 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9日 [1994]财会字第25号 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以下简称“税前会计利润”)与 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 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 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缴纳所得税。现将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550所得税”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41,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69),核算企业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同时,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企业应在负债类科目中增设“270递延税款”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 230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78),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 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 “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 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 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 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 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采用负债法时,“递延税款”科 目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预交所得税”科目。 二、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 生的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 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不 在以后各期转回。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 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 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额发生于某一时期,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 转回。这两种不同的差异,会计核算可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 (一)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在应付税款法下,当期计入损益的所得税 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 应缴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纳税影响会计法 1.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 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一般应按递 延法进行账务处理。递延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 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不需要调整 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 影响纳税的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 响纳税的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转销。 企业应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 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贷记“应缴税金-- 应缴所得税”科目,按照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 金额)计算的所得税与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 借记或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后期转销时,如为借方余额应 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 目,贷记“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企业也可以采用“债务法”进行 账务处理。“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 一差额发生相反变化时转销。在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递延税款的余额要按照税率的 变动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递延税款”余额也可按预期今后税率的变更进行调整。 2.在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时,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销时间性差异 的时期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的,才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否则,也应采 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 金额、预计转销期限、已转销数额等。 三、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在 “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资产”类项目 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 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负债”类项目下,设置“递 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税” 项目,反映企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并在“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净利润” 项目,反映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本年利润”项目改为“本年净利润”项目, 反映企业年度内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用“-”号表示)。取消“利润分配”部分 中的“应缴所得税”(或“所得税”)项目。并在“本年净利润”类“加:不减少流动 资金的费用和损失”项目下增设“递延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发生的递延税款。 本项目应根据“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用“-”号填列)。 如企业当期“递延税款”科目既有贷方发生额,又有借方发生额,本项目应技借贷方 相抵后的净额填列(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用“-”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利润总额”和“减:应缴所得税(或减:所得 税)”两个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税后利润”项目改为“净利润”项目。“利 润分配表”中的行次均往前提两行。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中的“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 “递延税款借项”项目。 四、原对时间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按本规定需调整为纳税影响 会计法的企业,对原时间性差异已按调整,仍按原办法进行处理;新发生的时间性差 异再按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 五、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应在损益类科目中单独设置 “560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5l,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的科目编号为587),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前年度损 益调整”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 损益的数额;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 益的数额。期末,企业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业由于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影响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可视为当年损益,按上述规 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增设“加:以 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反映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而调整的本年利润数额(如 为调整以前年度损失,在该项目中以“-”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或“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 和“上年所得税调整”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调整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弥补亏 损”项目改为“弥补亏损”项目。并取消“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收益” 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损失”明细科目,以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以前年度损失”两个项目。 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1994年2月4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 (94)财法字第0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 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 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 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 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 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 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 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 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 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 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 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 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 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 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 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 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 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 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 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 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 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 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 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 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 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 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 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 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 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 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 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 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 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人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 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 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 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 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 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 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 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 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 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 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 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 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 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 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 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 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 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 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 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 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人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 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 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 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 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 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 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 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 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 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 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 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 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 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 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 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 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 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 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 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 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 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 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 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 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 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 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 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 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 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 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 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 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 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 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 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 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l/12或l/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 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 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 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 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 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入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 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 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 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 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 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 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 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 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 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回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 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 止。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1997]财税字第116号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 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末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 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 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境外所得 境外所得税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 以下一种方法子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 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 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 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 (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 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 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 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 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 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应纳税总额” 一项,以及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 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 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 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 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 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 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投资、经营活动 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 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 所得税的照顾。 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 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 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 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 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 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 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8月13日 国税发[1999]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保证企业所 得税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企 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包括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 税人特定时期(通常指一个或几个纳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 理工作,目的是防范和查处纳税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或避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以 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指税务 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对象、范围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对有关纳税人一定 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所得 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企业所 得税检查工作可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 理终结等环节。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选案、实施和审理终结职能应当适当分离。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划分检查权 限。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企业所得 税检查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本着有利检查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未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章 规划选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 税务机关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日常检 查对象的确定,要逐步实现以规定指标和项目由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为主,以随机抽 样为辅。为提高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工作质量,各地应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计 算机处理分析系统,采用科学的综合性指标进行选案。税务机关应根据计算机储存的 数据信息,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有关逻辑性、趋势性和合理性指标,以相关 指标的重要性为权数,建立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选案的计分系统。有关分值标准要逐 步建立完善,实现专业化管理,不断研究、修正,对分值标准要建立保密制度,要实 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暂不具备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条件的地区,可继续采用人工归集分 析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对象。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选案,负责选案的人 员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必要补充。企业所得税 专项检查应根据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检查中反映的问题,根据企业所 得税政策法规变化阶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确定专项检查的范围、对象和 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检查人员配 备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和其他税种的检 查的工作量。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 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 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将参加检查 的人员划分为若干检查小组,把检查任务具体落实到检查小组,每个检查小组至少由 2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前要详细了解被检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 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同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以前年度的企业 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定企业所得税检查的范围、重点、策略、时间、 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区别纳税人的情况,分别实施案头审核、调账检查 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是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资 料的审查核对和税额评定。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以数据验算和指标分析复核为主。 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收入、扣除项目或政策运用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 纳税人发出问询函,实施函查,要求纳税人做出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调账检查是将纳税人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调到税 务机关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证完整的纳税人,应尽可 能实行调账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实地检查是税务检查人员深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现场进 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但因种种原因不能 调账检查的纳税人,可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要详细查阅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查阅与生产经 营有关的重要文件,如供销合同、董事会或企业经理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进行座谈; 如有必要,可对相关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核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必须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检查工 作底稿是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 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 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 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 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抽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入总额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检查的 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检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纳税收入;确定 应税收入的确认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否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阶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 收入划分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检查范围包括对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 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检查的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 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 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 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检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取得应 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 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 惠政策。检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 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 序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完成后,对未发现纳税人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偷逃税等问题的,检查小组应及时填写检查终结结论,经业务管理 部门审核,税务机关主管负责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书面通过纳税人。对企 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凡不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完毕后,由检查 小组填写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通知纳税 人执行。对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问题,检查小组长应按规定程序填制税务检查 报告,送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按规定审理完毕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经批准,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 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 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 管理司)。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得 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以 及政策建议等。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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