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一)
录入时间:2002-04-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4/2002信息】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按照规定,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暂减按18%税
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7%税
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税率征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其中所称的“纳税年度”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三、收入总额的确定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
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
业务收入。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是营运收入,即企业从事运输业务所取得的
收入。不同的运输企业,其营运收入的内容有所不同。运输(交通)企业的营运收入除
了运输收入外,还包括堆存收入、装卸收入、代理业务收入、港务管理收入等、运输
(铁路)企业主要是运输收入,运输(民用航空)企业的营运收入除运输收入外还包括通
用航空收入、机场服务收入等。除此之外,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还包括产品销售
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修理修配收入等。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其各类财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
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而付给
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
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附
加费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在具体的会计核算中,按照现行分行业会计制度规定,运输(交通)企业的收入通
过各种有关的账户,如“运输收入”、“装卸收入”、“堆存收入”、“代理业务收
入”、“港务管理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财务费用”、
“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 “补贴收入”等,进行具体的反映;运输(铁路)
企业的收入通过各种有关的账户,如“运输收入”、“内部供应和销售收入”、“固
定资产清理”、“财务费用”、“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等,
进行具体的反映;运输(民用航空)企业的收入通过各种有关的账户,如“运输收入”、
“通用航空收入”、“机场服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
“财务费用”、“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等,进行具体的反映。
在具体进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应根据有关账户分析确定其收入总
额。
按照规定,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
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
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产品、商品的,均
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
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按照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
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按照《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指财政部发行的国
库券、公债,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
融债券)的利息收入(仅限于企业从一级市场购入并一直持有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以转入企业的
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按照财税字[1997]0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
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
投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得净收益按国家有关规
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按照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征收所得税。
四、扣除项目的确定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按照条例、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
以下简称《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难予扣除的项目,是指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的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
损失。 企业在计算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真实、合法
企业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真实、合法是企业的有关费用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
也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项目时,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扣除外,任何费用支出都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
的,能够提供证明其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2.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和确定性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企业应当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即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它包含
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应当将收入和相应的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将一
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期的费用相配比。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
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如
果可扣除的费用的支出额无法确定,则不允许按估计的支出额进行扣除。
(5)合理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
和会计惯例。
3.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
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具体来说,凡是为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支出为经营
性支出,凡是为取得以后若干个会计期间的收益而发生的支出则为资本性支出。按照
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
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4.历史成本原则
所谓历史成本原则是指对于财产物资按取得时实际支付(已付或应付)的货币总额
进行计价,当物价发生变动时不调整财产物资的账面价值。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
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也就是说,在企业
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时,经过资产评估后,发生的资产评估增
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后,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按照税法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在税前列
支后,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确定资产的成本并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二)成本和费用的内容
如上所述,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
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的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其中,作为
税前扣除项目的成本、费用和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成本、费用有所不同。
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成本,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材料、下脚料、废
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等的成本。
很显然,这里的成本,既包括企业当期的主营业务成本成本(对于企业来说即为营运
成本,包括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代理业务支出、港务管理支出、通用航
空支出、机场服务支出等),又包括了其他业务成本(对于运输企业来说包括产品销售
成本、材料销售成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等),还包括了固定资产转让成本(如固定
资产的净值、清理费用等)。在具体的会计核算中,对于运输企业而言,这些成本通
过“运输支出”、“其他业务支出”、“固定资产清理”等账户进行反映。
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当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地划分为直接
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对象成本或劳务的经营成本的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
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
关的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
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
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之中。按照现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运输企业营运生产过程
中实际发生的与运输、装卸和其他业务等营运生产直接有关的各项支出应计入营运成
本。具体包括(1)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润料、备品配
件、航空高价周转件、垫隔材料、轮胎、专用工器具、动力照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2)企业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补贴等。(3)企
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铁路线路灾害防治费、铁路线路绿化费、铁路护路护桥费、乘客紧急救护费、熟练飞
行训练费、港口费(包括引水、港务、拖轮、停泊等费用,代理、理货、开关舱、扫
舱、洗舱、烘舱、翻舱等费用)、集装箱费用(包括空箱保管费、清洁费、熏箱费等费
用)、转口费、倒载费、破冰费、旅客接送费、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船舶
检验费、灯塔费、速遣费、航行国外及港澳地区船舶发生的吨税和过境费、运河费、
行车杂费、车辆牌照检验费、车辆清洗费、车辆冬季预热费、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
费、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司机途中住宿费、取暖费、水电费、办公
费、差旅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季节性
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费用,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所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
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其中:
销售费用是指应由企业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
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商品佣金调整进口
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以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
利费等费用。运输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一般不单独核算销售费用,其发生的有关费用直
接计入管理费用和其他有关成本。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支援性服务
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
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
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
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
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
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其中所说的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是指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
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物料消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这与现
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也基本一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通过“管理
费用”账户资料来具体确定当期准予扣除的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
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这与现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也基本一
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通过“财务费用”账户资料来具体确定当期准予
扣除的财务费用。
下面按照税法规定,具体讲解有关扣除项目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
(三)工资薪金支出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扣除办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
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
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指各种名目的奖金,包括创造发明奖、科技进步奖、
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进步奖)、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
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按照规定,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
出,但是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企业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
亲路费等);
4.雇员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5.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6.独生子女补贴;
7.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8.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但是下
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
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于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在税前扣除:
1.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薪金支出
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
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在工效挂钩范围内,未实际发放
而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提取年度不得扣除,在实际发放年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可以据实扣除;挪作他用的,不得扣除。
2.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
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这里所称计税
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
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
目前为8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
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限额的,
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
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按照财税字[1999]258号文件规定,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在列支工资时,
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其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四)资产折旧与摊销和存货的计价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可以在税前扣除。
1.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按照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
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
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
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标准。具体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
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
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
安装费后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
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
值计价。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5)纳税人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
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7)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
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
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①房屋、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
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⑦矿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①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
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②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按照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是:
①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
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
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
按照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
具等为5年。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
强度使用或者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
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按照规定,企业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用直线折旧法。对促进科技进
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者受酸、
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也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按照规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正: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
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
相关费用。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
非专利技术和专利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按照规定,企业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
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按照规定,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
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按照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费用。
按照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研制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是
已经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取直线法计算。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
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
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
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递延资产及其摊销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
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
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这里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
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
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按照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固定资产的改
良支出,如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经提足折旧,
可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
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4.投资成本的扣除
按照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
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
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5.存货的计价
按照规定,企业的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取得时的实际成
本计价。企业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计入存货的成本
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企业各项存货的发
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
均法、计划成本法等方法。如果企业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也
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企业采用计划成本法确定存货成本
或销售成本的,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
按照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的,
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
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五)借款费用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与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包括债券发行手续费、印刷费等);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指汇率差,
在会计上表现为汇兑损益)。
按照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性借款(流动资金贷款)费用,凡是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具体来讲,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
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企业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
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
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类财务公
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里所说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银行、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所
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企业向银行之外的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的扣除,必须限
定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浮动利率之内,超过浮动利率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允许扣除。
按照规定,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也允许扣除。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
为:按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
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准予扣除。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的,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税前扣除。按照规定,对于集团公司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
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
贷款对待。
按照规定,企业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
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
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企业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
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
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在一般情况下,除非企业借款时明确指明是用于开发无形资产,否则不将借款费
用分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如果企业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按规定作为技术开发费用进
行归集,那么企业为开发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应直接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当期
管理费用,在税前予以扣除,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按照规定,企业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
本,不得作为企业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按照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的利息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
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按规定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或投资成本外,应当作为开办费,
计入递延资产。
(六)租金支出
租赁是指企业通过向资产所有者定期支付一定量的费用,从而长期(一般指一年
以上)获得某项资产的使用权的行为。按照性质不同,租赁可以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
资性租赁。
按照规定,对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企业之
间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对于经营租赁租入固定资产的修理费,
应由企业负担的,可在实际发生时予以扣除;对于经营租赁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
如前所述,应当计入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这与现行财务制度
规定有所不同。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对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
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按照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按照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
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七)广告费
广告费用是企业为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而进行的宣传推广费用。按照《扣除办
法》的规定,企业的广告费用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企业正规的广告费支出,
另一部分是业务宣传费。
按照规定,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按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
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比如,某航空公司当年实现销售
(营业)收入300亿元,当年发生广告费支出7.2亿元,则按规定当年允许在税前
扣除的广告费为6亿元,其余1.2亿元可以结转到下年度;假如下年度企业实现销
售(营业)收入400亿元,发生广告费7亿元,根据当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按
2%的比例计算的准予扣除的广告费为8亿元,则年末应将未扣除的广告费0.2亿
元(1.2+7-8)继续结转下年,依此类推,直到扣除完为止。按照规定,企业因
行业特点、企业创办初期等特殊原因,其广告费支出超过上述比例,确实需要提高广
告费扣除比例的,凡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
在一定年限内放宽广告费支出的扣除比例。
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发生的不符合上述广告费支出条件的、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
告性质的宣传推广费用,包括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等。按照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
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
结转下年。
按照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对于赞助支出,
不得在税前支出。
(八)业务招待费
按照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
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以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
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
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这与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
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
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
不超过该部分的390;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显然,现行税法规
定的扣除比例比财务制度规定的扣除比例有所提高。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
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
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坏账损失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发生坏账而产生的损失,而坏账则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
所造成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在会计上,对于坏账损失有两种核算方法,一种是直
接转销法,即在发生时将其作为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并同时冲减应收账款的方法;另一
种是备抵法,即建立坏账准备金,事先按期估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实际发生坏账时再冲销坏账准备金的方法。
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残废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
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
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
这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 《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坏账损失是
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或者因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显然,《扣除办法》
在《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确定坏账损失的范围,只要符合其中之一项,
即可确定为坏账损失。但是《企业财务通则》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
能确认为坏账,而《扣除办法》则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按照《实施细则》和《扣除办法》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企业发
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按照规定
提取坏账准备金。这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企业
可以采用直接转销法,也可以采用备抵法。这就要求采用备抵法的企业应当事先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
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以在发生当期据实扣除;
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是一致的。
按照规定,经批准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
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年末应收账款是企业因
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
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
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这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也有所不同:一是作为计提坏账准备依据的年未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而按
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不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二是企业发生
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不得计提应收账款。三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
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
(十)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用于公
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公益性、
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
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
人的捐赠。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具体扣
除限额计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
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所得额的3%的,将调整后的所
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若企业当期
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例1]某运输企业2000年实现利润20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30万元,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
200十30=230万元
230×3%=6.9万元
则企业当年只能扣除6.9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额为223.1万元(230-6.9)。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
公益性组织,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合并计算)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发[1996]0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
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
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
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按照财税[2000]97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
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全额扣除。
这里所说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
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
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按照财税[2000]21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说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
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按照财税[2000]30号文件规定,企业对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0]4号、国税函[2000]628号、国税函[2001]
207号、国税函[2001]21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
国绿化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
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税[2001]103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向农村义务教育[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
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
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企业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可在所得
税前全额扣除。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
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
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35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
公益、救济性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164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
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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