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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理税顾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3-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1/2002信息】 为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在税收上体现国家 产业政策,正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外商举办技术先进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我 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 包括地区投资优惠政策、生产性投资企业优惠、再投资退税、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 业优惠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等。 一、地区投资优惠 为了鼓励外商到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进 行投资,税法对设立在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特定地区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 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84] 161号、财税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地区税收优惠包括: (一)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 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所谓“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 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所谓“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 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 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二)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 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1)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 州)泉(泉州)地区; (2)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浑春市、满 洲里市、凭样市、东兴镇、河口县、畹四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 连浩特市; (3)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4)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 哈尔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5)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 沙市、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8)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 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 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 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 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 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 仪表的维修); (10)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即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 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 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 畜、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举 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 装的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 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 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 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 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 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三)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 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 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 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 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 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 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 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 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 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四)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规定,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 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应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 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相应的减低税率 征税的优惠。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 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五)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设在中西 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 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 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 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 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 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 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见下述 “二”的有关内容)。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三年。在这三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 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见下述“十”、“十一”的有关内容),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仍处于本项税收优惠 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 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为鼓励外商进行生产性直接投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209号、国税发[1995]121号等文件对新办的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规定了减免税优惠政策,包括: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 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这里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 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这里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一般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1)如果企业开业当年即获得利润,不论当年实际经营期的长短,均作为开始 获利年度。如果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 企业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利 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比如某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7月开始营业,当年获 得利润50万元,则可以从1995年开始计算减免税期限;如果企业选择从1996年开始计 算减免税期限,则1995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2)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比 如,某外商投资企业1991年开始营业,当年和第二年分别亏损100万元和300万元, 1993年获得利润280万元,弥补亏损后仍有未弥补亏损120万元,1994年获得利润330 万元,弥补亏损后有利润210万元,则开始获利年度应当为1994年。 (3)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限内,如果某年度发生亏损,也应当连续计算减免税 期,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且亏损年度不得从法定减免税期限内扣除。比如, 某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初开始营业,当年即获利,减免税期限也从1994年开始,1995 年也盈利,1996年发生亏损,1997年、1998年有盈利,但减免税期限仍到1998年底止, 包括1996年。享受上述免征、减征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 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 受上述减免税待遇。 按照上述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 期不满规定的年限即10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 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 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 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例3]某从事农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30年,1990年初开始营业, 当年即盈利,经税务机关批准,1990年、199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1992年、1993年、 1994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994年免税、减税期满,经税务机关批准,从1995年开 始到2004年,按应纳税额减征20%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企业实现应纳税所得额400 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则企业当年实际应纳税额为96万元[400×30%× (1-20%)]。 对于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 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 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在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可 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 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 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三、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税收优惠 为鼓励外商投资于我国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5]151号等文件对从事能源、交通、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提出申请,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 经企业提出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 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提出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 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上述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仅限于直接投资建设 并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对于经营上述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 般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并申报纳税,分别按上述项目和其他一般项目的税率和减免 税规定计算纳税。凡是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 申报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将按规定进行调整。 四、服务性行业和金融业税收优惠 为鼓励外商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从事服务行业和金融业,《外资 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函发[1995]138号等文件 对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服务业和金融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 1.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在经济特区设 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 元,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 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指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 构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 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除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外国投资者 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 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再投资退税 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再在国内进行直接投资,现 行税法对再投资给予退税优惠。《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 则》、(94)财税字第083号等文件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 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 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例4]某外商2000年从其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企业获得利润1000万元, 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该外 商将该1000万元再投资于企业,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 为: 退税额=1000÷(1-18%)×15%×40% =73.17万元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到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二)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海 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投资者 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地方所得 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例5]某外商1997年、1998年、1999年分别从其投资的设于海南经济特区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企业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 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1995年该外商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在海南 经济特区举办一个新的农业开发企业--乙企业,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 =182.93万元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 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应当从再投资 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国税发[1993] 009号等文件的规定,在按税法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 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 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 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 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 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也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 优惠。 六、高新技术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为鼓励外商将先进技术引进中国,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外资企业所得税 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009号、国税发[1994]151 号、国税函发[1996]113号等文件规定: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 区设立的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 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在北 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 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度享受减免税优惠; 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 业,不再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 企业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文件,报 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 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 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 政策执行,即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 法规定执行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 企业缴纳所得税实际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已经减按15%的 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按10%的税率征税。 同时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 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按照规定,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应 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例6]某外商投资企业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1995年开始营业,当 年即获利,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1995年开始,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到1996年底期满。若该企业 1997年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则按规定从2000年开始,三年内可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例如,企业2000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本应纳 企业所得税300万元,因为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则2000年企业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若该企 业设在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虽已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 请,税务机关批准,还可进一步减税,即从2000年开始,三年内可按10%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则2000年企业实际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1000×10%)。 (三)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其退税额按下列公 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先进技术企业,应当自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一 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材料,到当地税务机 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 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经考核没有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税务机关应按40% 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 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上述规定申请退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能够确认 其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载明其再投资金额、再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 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技术先进企业的证明,经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后办理退税。 [例7]某外商1995年、1996年、1997年分别从其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甲企业 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 税率为3%。1998年8月该外商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举办一个新的先进技术企业-- 乙企业,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 =182.93万元 假如新的先进技术企业即乙企业1999年2月开始营业,经考核未达到先进技术企 业标准的,该外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其退税73.172万元 (182.93×40%);1999年12月该企业经考核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该外商向 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该外商补退其余的60%即109.758万元 (182.93×60%)。 七、产品出口企业税收优惠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函发[1996] 113号等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 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 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8]某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1995年开始营业,当年即获 利,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1995年开始,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 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到1999年底期满。2000年企业实 现销售收入5600万元,其中出口销售收入为4480万元,占全部销售收入的80%。企业 当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企 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则1997年企业实际只需 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对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 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9]某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深圳特区,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8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其中出口销售收入7400万元,占全部销售收入的74%。 企业1998年实现利润3000万元,按照15%的税率计算,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450 万元。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即按10%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企业当年实际只需纳税300万元。 按照规定,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应 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 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应当自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一年内,持 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材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 还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 期限内,因各种原因经考核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 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 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上述规定申请退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能够确认 其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载明其再投资金额、再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 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经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后办理退税。 [例10]某外商1995年、1996年、1997年分别从其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甲企业 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 税率为3%。1998年8月该外商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举办一个新的产品出口企业-- 乙企业,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 =182.93万元 假如新的产品出口企业即乙企业1999年初开始营业,到1999年8月仍未达到产品 出口企业标准的,该外商于1999年7月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 该外商退税73.172万元(182.93×40%);2000年12月该企业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 企业标准,该外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该外商补退其余的 60%即109.758万元(182.93×60%)。 八、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1993]045号、国税发[1993]050号等文 件的规定,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从外商 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 中取得的所得。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 (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股息、红利,可以直接由境内企业免 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按照我国政府与 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应由纳税人提供证 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 免予扣缴所得税。 (三)按照规定,下列利息免征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 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 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对此类利息 所得,应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 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四)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 的,其支付的利息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应由债券发行单位直接向国家 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五)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一般应 照章纳税,确需给予免征或者减征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 民政府决定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 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六)按照国税函[1999]818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我国 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 (七)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 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 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 的单据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另外,对于 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 收所得税。 (八)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 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 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免征所得税。具体的范围包括: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 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试 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对于上述特许权使用费,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 定的以外,均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 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除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以外,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 的重点项目而引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需要给 予减征或者免征优惠的,也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 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上述“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除上述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 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九、地方所得税税收优惠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十、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 按照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文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在投资 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 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文件中规定的《外商投 资企业不予免税进口的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的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 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于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 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 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 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1999年7月1日 后以货币购进的末使用过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机器、 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 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也不包括 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购买国产设备的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 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设 备的购置时间以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用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的 到货时间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 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有企业所得税税 额不足抵免时,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 税税额继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按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 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处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7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前述规定的限额 和期限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处于税法规定的免税年度的,其购 买设备前一年度企业所得税以零为基数,计算新增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设备的以前 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税法规 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 的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仍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可 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年限。 按照规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适用于按核实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 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 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税额。 按照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 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 应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核批准,同时 将批准文件抄送企业。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五)企业合同复印件; (六)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七)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当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 购置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 所得税明细表》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后,认真审核企业 填报的项目和数额,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投资抵免及汇算清缴。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统一在 总机构所在地办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 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经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 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所说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 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 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但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 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 营业成本、费用。 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 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 度均不再抵扣。 [例11]某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各项费用 80万元,2001年实际发生120万元,2001年比2000年增长50%,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除了按实际发生额即120万元列支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还可在年终按实 际发生额的50%即60万元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比如,2001年企业实现利润总额 500万元(假定企业当年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也没有未弥补亏损),则企业年应 纳税所得额为440万元(500-60);若企业2001年实现利润为50万元,则只能抵扣50 万元,抵扣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 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于按照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技术开发 费不适用上述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十二、盈亏互抵 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 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 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 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 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2]某外商投资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 盈利120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 1999年盈利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 补期到1998年止。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 (380-60-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 亏损。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 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 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的适用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 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 机构所适用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 率纳税。 [例13]某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甲、乙两个分支机构。甲机构设在经济特区, 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率仍为3%。乙机构设在其他 地区,税率为33%。2000年甲机构发生亏损400000元,乙机构盈利700000元;2001年 甲机构盈利600000元,乙机构盈利750000元。该外国企业选定乙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 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各分支机构有盈有亏的,盈亏扣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 按有盈利的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则2000年企业应纳税额为: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700000-400000 =300000元 应纳税额=300000×33% =99000元 按规定,发生亏损的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 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机构抵亏的 机构的税率纳税,则2001年应纳税额为: 甲机构应纳税额: 弥补亏损部分利润应纳税额=400000×33% =132000元 弥补亏损后余额应纳税额=(600000-40000)×18% =36000元 甲机构应纳税额=132000+36000 =168000元 乙机构应纳税额为: 乙机构应纳税额=750000×33% =247500元 全公司应纳税额为: 全公司应纳税额=甲机构应纳税额+乙机构应纳税额 =168000+247500 =415500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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