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理税顾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和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
录入时间:2002-03-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1/2002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
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
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
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
1.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
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
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
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3.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
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4.折旧年限。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
工具、家具等,为5年。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以及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
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由于下列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
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
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二、无形资产的计价与摊销
(一)无形资产的计价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
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者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
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
少于10年。
三、筹办费用的摊销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
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这里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
间。
四、存货的计价
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应以成本
价为准。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
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
需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五、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
所谓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被同一利益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有关企业。按
照税法规定,当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一者,应当被认定为关联企
业或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有相关联的关系。
由于这些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企业之间,有可能在发生商品、劳务、资金借贷以
及无形资产转让等业务时,通过制定某种高于或者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内部转让价格,
将利润从高税率的企业转移到低税率或者免税企业,从而达到逃避或者减轻纳税义务
的目的,因此税法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作出了规定。
按照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由于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按照规定,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关联企业间不同的业务往来情况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
1.购销业务的调整
按照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定
价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进行调整: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购销业务的价格进行调
整。
[例2]甲公司(外资企业)向母公司乙公司出售产品一批,单价为每件70元,
而它向其他非关联企业的销价为每件100元,则税务机关按照每件100元的价格对甲公
司向乙公司出售产品的业务进行调整。
(2)转售价格法。即按照关联企业再销售给非关联的第三方的价格应该取得的
利润水平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可按照转售价格减去合理的销售毛利来调整企业的销售
价格。
[承例2]假定乙公司以每件120元价格将该批产品出售给非关联的丙公司。而乙
公司合理的销售毛利率为20%。则母公司的正常进货价格应该为:120×(1-20%)
=96元。税务机关根据此价格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产品的业务进行调整。
(3)成本加价法。即按照企业商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承例2]假定甲公司生产该批产品的成本为60元,应负担的费用为每件10元,
正常的成本利润率为40%,则该批产品的合理的销售价格应该为:60+10+60×40%
=94元。税务机关根据此价格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产品的业务进行调整。
(4)其他方法。如果难以采用上述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进行调整,税务机关
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调整。
2.利息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
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这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
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劳务费用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
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没有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
费标准的,可按提供劳务成本加正常利润进行调整。
4.财产转让费用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
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劳务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
的数额进行调整。
5.管理费调整
按照规定,企业不得列支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因为关联企业间的关系属于
独立法人与独立法人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应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处理,不应因资本或管理上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而产生行政管理行为。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