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理税顾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录入时间:2002-03-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1/2002信息】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度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汇算清缴应退(补)所得税额=年度应纳税额-全年已预缴税款
2.按季预激所得税额=年计划利润总额×税率×1/4
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4
二、税率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
额计算,税率为3%。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
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
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他机
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三、计税依据
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
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制造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③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④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⑤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
品盘存
⑥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商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
用)
③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④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
-期末商品盘存
(3)服务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
费用)
(4)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2.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
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
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
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4.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
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
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总额的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总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1.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
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入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
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
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
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
入额应当按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3.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
格计算或者估定。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的非货币
性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的价格估价计入有
关生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企业接
受的货币捐赠,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收
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确定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是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具体来说: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
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
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列支。
2.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
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
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
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原价。
3.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
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
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
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
等。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
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划
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
4.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
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5.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
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6.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
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
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坏
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可。所谓坏账损失,一般是指下列应收账款:
(1)因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2)因债务人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经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7.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
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税时可扣除按我国
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
定外,可作为费用扣除。
8.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或
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作为
当期成本费用列支。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列支。
9.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住房制度规定提存和支用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
积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10.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
件和国税发[2000]年024号文件规定,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
研究开发活动,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
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里所说的非关联的科研
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
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企业向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提供研究开发经费
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也
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
经费申请在税前抵扣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
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11.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
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额扣除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
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
计算的应纳税额。
这里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
税款。
这里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
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
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
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
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规定计
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
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
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