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性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服务性企业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3-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1/2002信息】 一、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
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服务性企业所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第三产业减免税
为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
132号等文件,对第三产业发展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
的第三产业,给予减免税优惠政策。与服务性企业有关的包括:
1.农村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
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
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
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技
术服务或者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
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
信息业(包括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广告,计算机应用服务等)
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
教育文化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1年。
对于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
计算)来确定其减免税优惠。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43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
革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年
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
国家统一规定纳税。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此规定执行。
(三)“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94)财税字第
001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
文件规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五)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
文件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
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
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
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
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
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
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六)劳动服务企业减免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
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企业存
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
员。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 (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
[1994]132号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
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
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
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
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七)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
229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
业、股份制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
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
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
若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
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
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
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
减免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
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
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二、盈亏互抵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
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
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
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
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
年限计算。
[例12]某服务性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
万元,1995年盈利120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
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180万元。对于企业
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年止。
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
-60-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
1993年的亏损。
需要强调的是:
1.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指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
务机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整。
2.若干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在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时,首先应当
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
得颠倒弥补,也不得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
当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
的所得额或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以
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
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总)
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
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即股权重
组情况下,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
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税额扣除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
人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得
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纳
税人在汇总纳税时,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
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能够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但是扣除额不能
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
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
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
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
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
限额”的,应从应纳税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
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
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余额补扣。
[例13]某饭店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
润608万元,从A国分店取得利润304万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
元;从B国进行投资取得投资利润288万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
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 (304/1200)
=100.32万元
在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
100.32万元,其余21.28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288/1200)=95.万元
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时可以将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2.定率扣除
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
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6.5%的比率抵扣。
[承上例]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
纳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304+288)×16.5%=97.68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境外已纳税款97.68万元。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