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4)
录入时间:2002-01-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5/2002信息】 (八)业务招待费
按照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
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以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
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这与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
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
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显然,
现行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比财务制度规定的扣除比例有所提高。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
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
业收入按上述标准计算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其业务招待费和
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或总公司)或分行(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提出
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
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
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
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九)坏账损失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发生坏账而产生的损失,而坏账则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
所造成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在会计上,对于坏账损失有两种核算方法,一种是直
接转销法,即在发生时将其作为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并同时冲减应收账款的方法;另一
种是备抵法,即建立坏账准备金,事先按期估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实际发生坏账时再冲销坏账准备金的方法。
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残废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
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难核销的应收账款。
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
这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坏账损失是指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
者因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显然,《扣除办法》
在(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确定坏账损失的范围,只要符合其中之一项,
即可确定为坏账损失。但是《企业财务通则》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
能确认为坏账,而《扣除办法》则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按照《实施细则》和《扣除办法》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企业发
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按照规定
提取坏账准备金。这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企业
坏账损失可以采用直接转销法,也可以采用备抵法。这就要求采用备抵法的企业应当
事先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
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以在发生当期据实扣除;已核销的坏账
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
按照规定,经批准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
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年末应收账款是企业因销
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
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
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这与现行金融保险财务制度的规
定也有所不同:一是计提比例提高了。按照扣除办法的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
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而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坏账准备金按年末应收
账款余额的3‰提取。二是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不得计提应收账款。三是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
除了坏账准备金外,按照有关规定,银行、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财务
制度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按照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
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赔款,应首先冲减按规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不
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的规定,保险企业的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
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
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
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
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按照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的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
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转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
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
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
和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
解指标核销扣除。
按照国税发[2001]69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
准备,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在税收中扣除。
(十)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用于公
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公益性、
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
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
人的捐赠。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具体扣除限额
计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
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所得额的3%的,将调整后的所
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若企业当期
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例1]某企业2000年实现利润20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救济性捐赠30万元,
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
200+30=230万元
230×3%=6.9万元
则企业当年只能扣除6.9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223.1万元(230-6.9)。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
性组织,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合并计算)在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发[1996]0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
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
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按照财税[2000]97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
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全额扣除。这
里所说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
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
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按照财税[2000]21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
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说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
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按照财税[2000]30号文件规定,企业对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
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0]4号、国税函[2000]628号、国税函[2001]207号、国税函
[2001]21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文学
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税[2001]103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
义务教育[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
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企业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可在所
得税前全额扣除。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
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
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35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164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
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