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1)
录入时间:2002-01-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5/2002信息】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按照规定,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暂减按18%税率
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7%税率征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税率征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其中所称的“纳税年度”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三、收入总额的确定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即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
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
其他业务收入。金融保险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是其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取得的
收入。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
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等;金融性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利息收入、
手续费收入、证券销售收益、证券发行收益、租赁收益、汇兑收益、金融企业往来收
入、其他营业收入等;保险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汇兑
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等。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其各类财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而付给的
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金融保险企业从事存贷款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作为其生
产经营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融资租赁企业取得的租赁收入应当作为其生产经营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
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附加
费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在具体的会计核算中,金融保险企业的收入通过各种有关的账户,如“利息收入”、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销售收益”、“证券发行收益”、
“汇兑收益”、“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汇兑收益”、“其他业务收入”、
“固定资产清理”、“财务费用”、“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
等,进行具体的反映。
在具体进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应根据有关账户分析确定其收入总
额。
按照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
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按照国税发[2001]6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
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
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
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
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
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
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
企业,原则上5年内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
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额,
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得额。
该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
规定的坏账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以转入企业的资本公
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按照财税字[1997]0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而
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纳税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得净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
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按照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征收所得税。
四、扣除项目的确定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按照条例、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
称《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每
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的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企业在计算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真实、合法
企业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真实、合法是企业的有关费用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
也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项目时,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扣除外,任何费用支出都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
的,能够提供证明其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2.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和确定性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企业应当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即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它包含
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应当将收入和相应的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将一
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期的费用相配比。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
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如
果可扣除的费用的支出额无法确定,则不允许按估计的支出额进行扣除。
(5)合理性原则。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
和会计惯例。
3.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
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具体来说,凡是为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支出为经营
性支出,凡是为取得以后若干个会计期间的收益而发生的支出则为资本性支出。按照
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
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4.历史成本原则
所谓历史成本原则是指对于财产物资按取得时实际支付(已付或应付)的货币总
额进行计价,当物价发生变动时不调整财产物资的账面价值。按照《扣除办法》的规
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
原则。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
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也就是说,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时,经过资产评估后,发生的资产
评估增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后,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按照税法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在
税前列支后,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确定资产的成本并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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