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企业理税顾问: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概述(2)
录入时间:2002-01-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4/2002信息】 三、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管是
采用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或者是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方式支付,
也不管对方是否是本单位人员,均应按规定代扣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企业依法
履行其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个人不得拒绝。如果个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企业应当及
时报告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暂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个人应缴纳的税款由
企业补缴,同时还要就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缴纳滞纳金或罚款。应补缴的税
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按照规定,企业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向个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
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个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或者护照号码
(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有效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个人资料。对工资、薪金所得
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于纳税人很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方式告知纳税人已扣
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凭证而向企业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企业不得拒绝。
企业向纳税人提供非正式扣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收。
每月所扣缴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之内缴入
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四、减免税政策
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人
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
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
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文件进一步规定,按照国
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
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
180号文件也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
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
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
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
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4.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
难,企业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
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工资、
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
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
人有份的补贴、津贴;(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
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5.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6.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
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领取的退职费)、
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7.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纳的住房公
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
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
保险金,其超过规定的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
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8.按照国税函发[1997]0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
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
个人所得税。
另外,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
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
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
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准可
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
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
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
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
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
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
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
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
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
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
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
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
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
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
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
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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