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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常识(三)

录入时间:2001-12-1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7/2001信息】 出口产品退税 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是指: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增值税的制度。按照国家 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际惯例,国家采取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是为了鼓励我 国产品的出口创汇。同时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后,国家可以取消出口补贴, 促进外贸体制的改革。 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 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 理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同时还规定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 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 费税: 1.原油(国家计划外出口); 2.援外出口货物(一般物资援助项目);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4.国家规定在国内免征增值税的货物。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税率 对出口货物只退还或免征在国内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出口货物应退的增值税 依进货价或进货税金计算。 1.从1999年1月1日起,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 表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7%。 2.从1999年7月1日起,服装的出口退税率为17%。 3.从1999年7月1日起,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 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并且现行(指1999年6月30日前)出 口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5%。 4.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征税率为17%并且现行(1999年6月 30日前)出口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以及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并 且现行(1999年6月30日前)出口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 为13%。 5.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出口退税率为6%。 6.从1999年1月1日起,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5%。 7.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列入科学技术部等五部门发布的《中国高新 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货物,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 率办理退税。 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依照《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与审批 申报出口货物退税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出口企业应持批准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 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经批准方能取得退税 资格。 2.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退税人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 《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退税业务。 取得出口退税资格的企业,出口货物在财务作销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退税的税 务机关申报退税。 企业要按照出口货物和财务作销的实际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正确计算应退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结汇单及 其他相应的凭证资料。经审核批准,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开户银行退库划拨给出口企 业。 出口货物退税业务的违章处理 出口货物退税业务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办理。如发生违章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 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撤销其出口经营权直 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个体、集贸税收 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范围 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对企业、 事业单位实行承包、承租经营,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从事工业、商业、 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经营者。 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在北京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各类集贸 市场以及纳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街道、乡(镇)、村管理的各类集贸市场、批发市 场、摊群市场。 早、夜市,各种形式的展销会、交易会等市场内外从事商业、加工、修理、修配 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 应缴纳的税种 从事工业、商业生产经营和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者取 得的经营收入,根据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个 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有的业户还要缴纳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 土地使用税等。 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有:查账核实征收方式;申报定率征收方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查验征收方式。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如何缴税 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收入依3%的征收率缴纳税款。 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外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从事商业经营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的收入一律依 4.67%(4%增值税,0.67%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对从事工 业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的收入依7%(6%增 值税、1%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 在集贸市场从事金银首饰翻新改制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收入, 依12%(6%增值税、1%个人所得税、5%消费税)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 集贸市场外设有固定门店、摊点的个体工商户如何纳税 从事商业经营取得的收入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业 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从事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生产加工 以及从事金银首饰翻新改制及零售业务取得的经营收入除按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外,还要分别缴纳征收率为10%或征收率为5%的消费税。上述个体工商户除分别 缴纳以上税款外还要根据不同收入级次的征收率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 费附加。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凡属生产经营规模小,经营收入和经营范围相对稳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 设置账簿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可采取定期定 额征收方式纳税。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是税务机关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核定定期 定额征收户在一定经营期、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应纳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 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法定税务文书(一式两份),统一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核 定的经营收入额不得涂改,一联由税务机关存查,二联由纳税人收执。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核定数额30%时,应在下一个纳税 期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情况补征税款或调整定额。 对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收入额和应纳税额的核定期限应为季度或 半年,个别情况需要延长核定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的开征是我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第一步,是整个税费改革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 要求。车辆购置税是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改变而来的,是一费对一税的改革,这将有利 于与国际惯例接轨,进一步推动改革开放;有利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依法足额 筹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从而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缴纳车辆 购置税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外商投资、外国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是车辆购置税的纳 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的税车及征收范围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 1.汽车: 各类汽车。 2.摩托车: ①轻便摩托车; ②二轮摩托车; ③三轮摩托车。 3.电车: ①无轨电车; ②有轨电车。 4挂车: ①全挂车; ②半挂车。 5.农用运输车: ①三轮农用运输车; ②四轮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方法及计税依据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征收方法。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一计税价格×税率。 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纳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 关税加消费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 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俩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的减税、免税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包括: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列人军队武器装备定货计划的车辆; 3.没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车辆。 减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为国务院规定的减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纳 税人购买、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应当在购买、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 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在投入使用前60日内申报纳税。 减税、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减税、免税车辆范围的,应当 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前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地点 车辆购置税暂由交通部门所属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代征,北京市代表单位 及地点为: 1.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崇文区金鱼池西街大新胡同4号)。 2.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业务科(崇文区金鱼池西街大新胡同4号)。 3.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费一所(丰台区方庄方群园四区23号)。 4.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费二所(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5.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费三所(朝阳区安外大街25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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