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而未发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1-09-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5/2001信息】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某
单位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单位1999年“应付工资”科目贷方发生额为190875元,
借方发生额为46910元,年末贷方余额为143965元。也就是说,该单位1999年计提工
资190875元,实际发放工资46910元,提而未发的工资有143965元。经核查,该单位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1999年计税工资总额应为85000元,直到2000年底,该单位才把
挂账的那部分工资发放完毕,但1999年计提的工资已于当年在税前全部扣除。
根据国税函发[1994]9号、财税字[1999]258号文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
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按上文所述,该单位应按实发工资46910元在税前扣除,提而未发的工
资143965元不得在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已于2000年发放的工资,应于2000年在不超
过计税工资标准以内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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