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给纳税人增加了哪些义务
录入时间:2001-08-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3/2001信息】 一、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的义务。
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和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银行开
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同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样规定,在实践
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许多企业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开立银行账户后,不办理
税务登记,以致工商登记的户数远远多于税务登记的户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税源情
况,漏征漏管现象比较严重。针对这一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增
加了如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将现行纳税人凭工商营
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修改为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也就是说对纳税人的开
业办证程序作了如下修改:将现行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同时办理银行开户和税务登
记,修改为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然后再开立银行账户。
二、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义务。目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金
融机构多头开户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开户多达几十个,税务机关难以检查纳税人的
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税收违法行为,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管理,有效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堵塞税收漏洞,
新法在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除了增加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的规定
以外,还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为了运用科学手段监控税源,加大税收征管力
度,新法借鉴外国加强税收征管经验,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
需要,积极推行使用税控装置,同时要求纳税人应当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对已安装、
使用的税控装置应当加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纳税人
履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四、提供与纳税有关信息的义务。为积极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强税收征管,加
快税收信息化进程,新法在总则第六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了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内容。为
落实上述规定,明确纳税人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新《税收征管法》在第六条第二款
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
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增加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
义务。
五、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财税管理规定设置账簿的义务。
旧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账簿,但适用范围仅限于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新《税收征管法》在第十九条扩大了设置账
簿的范围,要求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也应按照规定设置账簿。同时
新《税收征管法》也扩大了设置账簿依据的范围,除了保留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的规定外,还增加了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置账簿的规定。
六、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核算软件的义务。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越来越多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会计核算软件处理财务、会计事项。为了全面了解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情况,便于税务机关更好地依法征收税款和监督管
理,正确贯彻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除了继续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外,还增加了要将其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
七、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的义务。早在1993年11月2日颁发
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
就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
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
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对此,新法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予以基本
肯定,将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上升为法律。所不同的是,新法删除了因不可抗力
原因的例外规定,表明即使遇到不可抗力,也应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同时将适用对
象从纳税人,扩大到扣缴义务人。
八、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最引
人注目的内容就是在新法第四十五条中首次赋予了税款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享有
同等优先的法律地位。为使交易当事人在设定抵押、质押时能够了解相对人的欠税情
况,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新法在第四十六条中除了规定抵押
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外,还规定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
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九、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义务。针对目前一些企业发生合并、分立
等重组情形,只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而不向税务机关报告,致使税务机关无法
追缴税款的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有关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有其他
重要事项变更,应当事前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规定,新法在第四十八条增加了纳税
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规定,即纳税人有事前履行向税务机
关报告合并、分立的义务。
十、依法缴纳重组企业税款的义务。针对目前企业重组过程中,存在一些纳税人
借企业重组之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以及重组后的企业拒绝承担重组前企业欠缴的
税款等问题,为了防止企业在重组中规避纳税,根据税收是国家特殊债权的原理,参
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
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新法在第四十八条中明确了企业重组的缴税办法,规定纳税人
合并、分立时应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
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
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明确了纳税人应依法缴纳重组前税款的义务。
十一、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处分大额财产的义务。为了掌握、控制欠税情况,
防止税款流失,新法在第四十九条增加如下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
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表明,今后欠税人应履行
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处分大额财产的义务。
十二、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按照旧法第五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
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停止履
行。对此,新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这样,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
行的原则,表明新法除了继续保留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
施不停止执行外,将旧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停止履行,修改为不能停止履行。
今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在申请复议
和提起诉讼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税务机关处罚决定的义务。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