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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常识(二)

录入时间:2001-08-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3/2001信息】 金税工程 金税工程是由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子系统和发票协查子系统组成,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覆盖全国税务机关,对企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状况进行严密监控的税收征管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是通过防伪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等专用设备 和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 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开票功能。确保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 息真实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该系统可以监控企业的销售收入,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进行有效监控。该系统可以加强增值税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违 法行为,它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施金税工程的基础。 北京市国税局按照国家实施金税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 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规定,从1995年开始推行百万元版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 2000年,北京市国税局被列为全国推行金税工程的试点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 1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北京市国税局制定 了相应的推行计划。凡被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必须在2001年 年底以前逐步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 2001年年底以前企业未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 票,并收缴其库存未使用的专用发票。从2002年1月1日起,北京市停止使用手 写版专用发票。 对一般纳税人(包括本市和外省市)于2001年年底以前开具的手写万元版专 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外省市手写千元版专用 发票除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 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 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 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并因此取得利息所得的个 人,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 缴纳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 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蓄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蓄机 构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并代扣代缴储蓄 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复税税款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 外币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性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 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 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 得税。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 结息。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储蓄的存款利息额×税率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 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外,不再开具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总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免税优惠 对个人取得的储蓄教育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储 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 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 的的专项储蓄。 对1999车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不征税 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 息不征税。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计征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 存款到期日为2000年1月1日,储户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额=50000× 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890/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为4.77%。 存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13日,储户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储蓄存款利息为外币的怎样征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 款上一个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 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 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按照我国对外签定已生效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和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来确定的。 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20O0年10月31日以前外国居民可凭其护照或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发的居民证明 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手续。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外国居民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必须按照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由 税务机关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营业税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及征收管理 营业税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体税种,金融保险业又是营业税征收范围中最为重要 的一个行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税率为5%,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1997年,国务 院对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以及收入分配进行了调整,将其营业税税率由5 %提高到8%,对提高3%部分的收入归属中央财政,并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1998 年,国家税务总局将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从事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归北京市国 家税务局管理,按8%的税率征收。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 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 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 %;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凡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具体来讲, 主要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 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扣缴义务人是指受托发 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 让、金融经纪业务、其他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金融保险业的计税依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收入金额,如一般贷款的利息 收入,信托业务等各种中介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保险公司向保户收取的保险费, 按收入金额确认;二是利差,如转贷外汇,按利息收入减支付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 的差额作为营业额,三是价差,即对外汇、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转让,按卖出价减 去买入价后的差额作为收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 由税务机关按税额大小分别核定。目前,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 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其他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中央铁路运营营业税 铁路运营收入适用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税目,税率为3%。1998年,国家税务 总局将原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铁路运营收入营业税划归北京 市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消费税 征收消费税的产品 卷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 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共十一类产品。 消费税的计算 消费税的计算征收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从价定率;一种是从量定额。 1.采用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如下: 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如:某卷烟厂销售卷烟,其中甲类卷烟(税率为50%)收入15万元,乙类卷烟 (税率为40%)收入12万元。 应缴消费税税额=150000×50%+120000×40%=123000元。 2.采用从量定额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如下: 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如某酒厂生产黄酒50吨,啤酒150吨,黄酒单位税额240元/吨,啤酒单位税额220 元/吨。 应缴消费税税额=50×240+150×220=45000元 兼营不同税率的消费品 消费税纳税人生产两种以上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对其不同税率的消费品要分 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并分别计算缴纳消费税。对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 量的消费品,从高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对两种以上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 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如化妆品税率为30%,护肤护发 品的税率为17%,而两类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按化妆品30%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消费品 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在受托方交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 方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上一环节已纳的消费税准予按 规定抵扣。 如果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时,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如 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其中“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成本,“利润”是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 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为零售环节,即:纳税人销售(指零售)的金银首饰 (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交货时纳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税率和计税依据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税率为5%。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 包装物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 金银首饰,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范围 金银首饰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首饰 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的首饰及镀 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 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 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 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涉外税收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种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的工商税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税政策 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其相应的增值税进项 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缴的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出口等,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优惠政策 生产性企业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新技术企业 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含丰台、海淀园、电子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 立的取得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 以在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开始享受三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优惠政策。 产品出口企业 企业依税法规定享受完定期减免税后,凡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 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值的20%,新技术产值达到企业总值的40%以上,企业当年可 依税法规定继续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不足10 %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先进技术企业 企业依税法规定享受完定期减免税后,凡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 依税法规定享受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不 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 凡依法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工商登记或经营,或虽未在开发区进行工商登 记,但生产经营地区在开发区范围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从开发区取得的生产 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其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 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在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经市有关部门依法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 业,以及在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及各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被核定为“新技术企业” 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 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对1991年年底以前已经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论 以前是否享受过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从1992年度起给予五年免征,五年减半 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1991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 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跨国公司在京设立的地区总部免征地方所得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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