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附录十
录入时间:2001-07-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8/2001信息】 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正确贯彻农业税合理负担政策,防止出
现截留、挪用农业税减免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税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税减免分为灾欠减免、社会减免和计税土地面积减少减免三种。
第三条纳税人计税土地的农作物遭受水、旱、风、冻、雹、霜、病、虫等自然灾
害造成减产欠收的,按户计算,可以按照本办法享受当年农业税灾欠减免照顾。征收
机关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纳税人当年农业税:
1.受灾欠收在5成以下的纳税户不予减免;
2.受灾欠收在5成(含5成)以上不足8成的纳税户,酌减农业税50%-
90%;
3.受灾欠收8成(含8成)以上的纳税户全额减免农业税。
欠收成数的计算,以户为单位,以全县前三年平均粮食产量折主粮计算到户为基
数,与当年的灾后实际产量折主粮对比。前三年平均粮食产量由县(区)征收机关计
算确定,原粮折主粮的折率由省级征收机关规定。其计算公式为:
灾欠成数=(前三年平均产量-实际产量)÷前三年平均产量×10
第四条凡是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纳税户可以按照本办法享受减免当年农业税50
%以上的社会减免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1.革命烈士家属和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有困难的农户;
2.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贫困户、五保户及孤儿院和敬老院;
3.鳏寡孤独、老弱病残及呆傻无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户;
4.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有困难的农户;
5.因遭受自然灾害而欠收5成以下的,当年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
第五条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整理期后,由于下列因素造成纳税人计税土地减少的,
当年按照农业税减免处理,享受减免减少计税土地面积的应纳税额照顾。具体规定如
下:
1.改征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
2.因水冲沙压等自然因素造成地板消失的计税土地;
3.因其他因素造成不能耕种的计税土地。
第六条凡是符合农业税灾欠减免、社会减免及计税土地面积减少减免条件的纳税
人,按照农业税“有灾即报”的原则,据实向当地征收机关或村协税护税组织申报灾
情,由征收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村协税护税组织进行调查评议、汇总,填写农业
税减免申请表,经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上级征收机关审批。其中:
农业税社会减免由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征收机关审批;
农业税灾欠减免及计税土地减少减免由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汇总并签署意见后,
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如果当年灾情较重,当地减免资金不足,以市为单位向省地方
税务局和省财政厅申请减免指标。
第七条为了解决农业税社会减免的需要,县级财政部门及农业税征收机关在安排
当年农业税征收任务时必须按照农业税依率计征额的5%-6%留足农业税社会减免
机动额。具体留用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后,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
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农业税减免采取“先减后征”的方法,按照上级征收机关审批后的减免额
度,由县、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税收业务手续规定于秋征前将农业税减免落实到纳税
人,并以村为单位将减免情况张榜公布。
第九条为了解决农业丰欠平衡问题,按照省财政厅与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辽
财预字[1996]425号文件规定,省财政每年集中的农业税减免专项指标,主
要用于弥补各地农业税减免资金的不足。如果当年农业灾情较轻,其结余的减免指标
可以弥补各地社会减免资金不足。
第十条省级农业税减免指标由省地方税务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使用。为了加强
对农业税减免指标使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每年定期对农
业税减免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检直,主要检查各地落实农业税减免手续是否齐全、减免
资金是否分配到受灾农户。对发现截留和挪用农业税减免资金的,一律收缴省财政,
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各级征收机关和协税人员审核灾情不实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到处分;
纳税人虚报灾情的,除查明纠正外,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原省颁布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即行
废止。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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