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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样确认

录入时间:2001-06-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5/2001信息】 问:我是一家外商投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最近我一直为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而烦恼。我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箱 式货车,为了占领市场份额,扩大销售收入,公司采用了多种销售方式,有支接收款 销售的,也有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畅销时,有预收货款后再发货的,淡季时,也有 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的。另外,我公司还在全国注册、设立了100多家非独立核 算的销售分公司,专门负责各地区的产品销售。对我们财务人员来说,不论采用哪一 种销售方式,只要货款一旦进账,我们马上确认销售收入已经实现,当然同时也计算 了销项税额。 然而在2000年5月,我市国税稽查局对我公司1999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时, 认定我公司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4个方面的问题: 1.直接收款销售的,货已发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200万元, 税额34万元),但由于货款未到尚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2.1998年1月赊销给黑龙江的20辆汽车,按合同规定应在1999年1月20日前一次 付清217万元(含税)的全部货款,但因货款一直未付,亦未作销售处理。 3.1999年6月20日赠送某电视台箱式货车一辆(同类产品不合税售价10万元/辆), 一直未作销售处理。 4.发送给本公司下属的全国各地销售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的箱式货车,除已经 售出并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的作销售处理外,仍有100辆汽车未作销售处理(同类产品 不含税售价10万元/辆)。 以上4项合计共应补缴增值税239.7万元,并且还要加收滞纳金、罚款。老板对 此很是恼火,责怪我没有处理好账务。从此,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我更加谨慎 了,对一些不常用的销售方式,一时吃不准的,我总是选择向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的方法。可是,最近我们的财务总监又对我以发出货物的当天为代销货物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提出了批评,认为我提前确认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请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到底该怎样确认? 答:来信收到。经咨询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土,现答复如下: 首先,对你所说的你公司财务在处理销售账务时,采用的是不论哪一种销售方式, 只要货款一旦进账,就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计算销项税额的做法应当说是完全 错误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所有企业都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而你们确认销售实现(即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方法却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这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对纳税 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应该完全按照《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 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 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 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对外投资、集体福利或个人 消费、赠送他人或分配给股东和投资者以及将购买的货物作为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 和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 售额。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因此,你市国税稽查局对你公司开具的ll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34万元;尚 未作销售、合同已到收款期的赊销的20辆箱式货车货物未作销售;赠送电视台的一部 车未作销售;移送给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尚未作销售处理的100辆汽车四种 情况进行补缴增值税是完全正确的。 同时,你公司的财务总监对你以发出货物的当天为代销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提出批评,也是正确的。因为委托代销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代销单位销售 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而不是发出货物的当天。(a20010605006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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