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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特殊问题处理:我国海外石油企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问题

录入时间:2001-05-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7/2001信息】 关于我国海外石油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问题,我国有关部门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在我国经济特区范围内,也就是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市合作开采石 油,企业所得税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 2.中外合作油(气)田发生的勘探费用,可在该油(气)田投产的月份起摊销,摊 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摊销方法采用直线法。中、外石油公司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允 许作为勘探费用进行摊销。 3.中外合作油(气)田发生的开发费用,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 资本支出,从油(气)田开始投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油(气)田投产后又生的开发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 年度起计算折旧。对于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公司拥有 的其他已投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开发投资的折旧应 采用直线法,平均进行摊销。 4.外国石油公司因合同终止而沉淀的勘探费用(包括合同前与之相关的费用), 经税务机关审计确认并出具证明后,该笔勘探费用可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内,公 司又签订的新的石油合同的收入中回收。也就是说,公司在10年之内开采石油收入, 可以抵扣以前年度因中止合同而沉淀的勘探费用。这样,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这笔费用就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中、外石油公司之间可以按照石油合同相关条款转让和受让石油合同收益。 对于溢价转让,转让方有所得的,要按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受让方受 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允许作为其投入的勘探和开发费用按规定进行摊 销和折旧。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能将受让支出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也不能扣除取得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和开发费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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