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如何补税?
录入时间:2001-05-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0/2001信息】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
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规定,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
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
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请问这里所说的“联营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而执行的税率”是指什么?凡低于法定税率33%的税率(包括经济特区的
15%、24%的税率,高新技术开发区的15%的税率和对小型微利企业的18%、27%的
税率)、都属于“优惠税率”呢,还是说仅有“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
技术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是优惠税率?
问: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于1996年,现处于所得税二免三减半优惠政
策的第四个年度。合资经营期间,该公司每年将税后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给中方企业
(设在同一地区,税率同为33%)。中方企业分回利润后,所在镇地税所要求补激所得
税。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中方分得的利润为税后利润,再补缴税款是不合理的。请
问:这种的观点正确吗?
问:某果汁厂为内资企业,1992年与日本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名为鲁菱
公司),1995年又与韩国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名为东进公司)。该厂1999年分
别从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分回1998年度利润374万元和168万元。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
都是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享受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鲁菱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已到期,东进公司仍处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时期。请问对该果汁厂从两个合资企业分回的利润是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
字[94]第00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号)的有关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合企业分回税后利润,双方所得税适
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如投
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所得税适用税率一致的,但因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造成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的,
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必补税。另外,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也
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规定中的“适用税率”特指法定税率33%,另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限
定地区、产业项目的减低税率,如对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高新技术开
发区实行的15%和24%的税率。而上述所说“执行税率”则是对限定行业、项目实行
定期减免税期间的实际税率,比如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第001号)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中外合资
企业按规定享受的第1至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凡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定期减税或免税期间投资方分得的利润
不再补缴所得税,凡定期减免税到期后,执行的税率低于法定税率33%的,应按规定
补缴所得税。
对于兴泰公司提出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说投资方分回的利润是税
后利润就不用补缴税款,而是要看投资方和联营企业双方的适用税率是否一致。就反
映的情况来看,虽然兴泰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实际
执行税率低于中方企业,但由于中方企业和联营企业兴泰公司设在同一地区,适用税
率同为33%,根据前文有关规定,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同样,对于第三个问题,尽管1998年度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的实际执行税率有所
不同,但二者的适用税率都是24%,而作为投资方的某果汁厂的适用税率为33%,联
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因此该果汁厂应补缴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0]118号)规定,从2000年度起,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
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
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
所得税。上述所说的“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包括企业按规定执行的18%和27%的两
档低税率。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