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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变用途后应补契税

录入时间:2001-02-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2/13/2001信息】 近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地税局农税分 局在对全区范围内的契税征收工作进行调查时发现,某行政机关1997年12月1 日以500万元的价格从某企业取得8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修建办公大楼。同时, 还按规定办理了契税免征手续。1999年10月1日,该单位擅自改变免税土地的 用途,在建楼所剩的3亩土地上修建了职工家属楼,一层全部出租给个人经商。对此, 地税机关对该机关作出了补缴契税7.4万元,并从滞纳契税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6.66万元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 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 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承受土地、房 产用于办公的,免征契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又 明确规定:“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 房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解缴税 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 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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