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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列支的业务招待费限额的计算

录入时间:2000-11-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9/2000信息】 某纳税人1999年共计发生业务招待费 259176.24元,其账面的产品销售收入为41835248.56元,其中包含有237864.21元 的销售折让的销售折扣。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考虑到了税前列支限额问题, 因而进行了纳税调整。其计算方法为:允许在税前列支的业务招待费限额= 41835248.56×5‰=209176.24元。那么,企业计算确认的这一限额是否正确呢? 按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的可以据 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产品销售收入(或营运收入、营业收入,下同)净额在1500万元 (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 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 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 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即税法认同了 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列支限额。对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纳税人的两个 错误:一是没有按销售收入净额计算确认税前列支的业务招待费。所谓销售收入净额 是指销售收入减除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后的收入额。上例中,纳税人的销 售收入净额应是:41835248.56-237864.21=41597384.39。这一数额才是纳税人 确定业务招待费列支限额的基数。其二是纳税人没有变换计算比率。我国现行的业务 招待费计扣办法为超额累退办法,即第一档按比例计算后,第二档的销售收入净额要 减去第一档的销售收入净额作为第二档和计算的基数,采取分档分级分别计算的办法。 上述的纳税可以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已经超过了1500万元,那么其计算比率就有 两个,即5‰和3‰,其中1500万元以下的适用5‰的比率,1500万元—41597384.39元 适用3‰的计算比率。很显然,该例中,纳税人能够在税前列支的业务招待费限额为: 14999999.99×5‰+(41597384.39-14999999.99)×3‰=154792.15。 (c20001126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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