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撤销的行政行为能复议吗
录入时间:2000-11-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9/2000信息】 2000年6月,某县税务机关对一建筑
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行为,遂于2000年7月口头
通知该企业补税,见企业未补税,税务机关便于7月14日报经县局局长批准,查封
了该企业已经建好尚未出售的门面房。
7月底,税务机关发现自身执法有误,遂于8月1日报经县局局长批准,撤销了
查封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9月1日,建筑企业对查封行为不服,向该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某市税务局提出了
行政复议申请。
9月5日,该市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理
由是查封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撤销。那么,对已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何不
应进行行政复议呢?
一、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看,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使行政复议失去了审查对
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该法
申请行政复议。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为前提,即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而在本案中具
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这使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也使行政复议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
及审查对象已经消失。因此,不应进行行政复议。
当然,具体行政行为曾经存在是客观事实,法律效力的消失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
行为不曾存在,其在存续期间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或损失也不是不存在,但是消除影
响、赔偿损失应当通过相应的其他途径来解决,而不能是行政复议方式。
二、从行政复议的处理决定看,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使行政复议应该达到的目
的已经实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
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决定种类有:(一)维持决定;(二)履行决定;
(三)撤销、变更或确认决定。
倘若将本案中查封后又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最终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其具体决定种类也只应是撤销、变更或确认决定,从本质上看,都是对查封行
为的否定性评判。而查封后又撤销从本质上看,也是对查封行为的否定性评判,且表
现形式也相一致。因此,对已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进行行政复议。
三、从查封行为与撤销行为的相互关系看,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再进行行政
复议已无实际意义。首先,倘若将查封行为及撤销行为视为两个彼此独立的具体行政
行为,后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否定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如对查封行为进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最终也是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与撤销行为雷同,已无实际意义。
且有后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再复议前一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其次,倘若将查封
及撤销视为不同阶段的同一行为,则撤销阶段也使查封阶段失去法律效力,对这一整
个行为进行复议则最终只是对后一阶段进行复议,这样的复议确属无任何实际意义的
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