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资总额的扣除条件的规定
录入时间:2000-05-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2/2000信息】 北京市国税局规定,可按实际发放的
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须同时
具备以下条件:
1.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
的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2.软件开发企业: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
入的50%;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
3.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
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软件开发企业条件的,其发放的工资,准
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外商投资企
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
业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
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并计
算征收所得税。
5.除京国税[1999]147号文件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
生产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外,其他软件开发企业
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
(l20000504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