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转让纳税义务的协议有效吗
录入时间:2000-04-0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6/2000信息】 1995年初,赵某与某市机电公司签订
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书上规定,甲方即机电公司负责提供经营手续,即向赵
某提供经营所需执照、票据、单位证明等,并由甲方负责纳税;乙方即赵某自己
负责联系业务,自主经营,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并建立相对健全的会计制度。
同时,每月向机电公司上交管理费1万元整,但纳税事宜与赵某无关。协议签订后,
赵某即自行开始经营。1997年初,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分局在对赵某进行税务检
查中发现,赵某在1995年~1996年经营中,在采用“预收货款”的结算方式下,
货物发出后,其部分货款不结转销售收入及申报纳税,长期挂在“预收货款”账
户,两年未结转销售收入达9万多元。于是,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做出了追补赵某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罚
款的决定。
在本案中,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那份联营合同是个关键。
联营合同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赵某与机电
公司签订的这份联营合同却约定由赵某自己负责联系业务、自行结算、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并按时向机电公司上缴管理费。而机电公司并不参与经营也并不承担
任何风险。可见,该份合同同联营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是相抵触的。另外,通过
案情可以看出机电公司提供的“联营”资本只是向赵某提供经营所需的执照、票
据、单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
卖和擅自复印”。机电公司为赵某提供营业执照,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实
质是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另外,按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
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不售给发票。赵某从事具体经营,
但其既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又未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却通过
签订这份联营合同,得到了发票的使用权。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
中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合同。
谁经营,谁纳税,这是一个不能改变的基本原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从前面的案情可以看
出,机电公司在赵某的经营过程中,未出一分钱,也未参与一人,其实际经营者
只有赵某一人。因此,不管他们之间采用何种表面上的合法形式,如正式联营合
同、正规有效的营业执照、发票等,其真实目的都是为了规避税收,偷税逃税。
因此,赵某同机电公司煞费苦心签订的这份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目的的合同,损害
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
效合同。
由此可见,纳税人应负的纳税义务不因纳税人之间的约定而任意转嫁,当事
人意志自治原则只能适用于纯民事领域,而不能适用于诸如税收征管这样典型的
公法领域,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
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本案所涉经营实为赵某本人所为,其性质实为个体经
营,所以,真正的纳税人应是赵某,税务机关对赵某追补税款,其做法完全正确。
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机电公司为赵某的经营出具虚假证明,办理虚假的经营
手续,其本身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纳税人赵某的纳税责任。(a200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