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4/06/2000信息】 一、基本案情:
某水泥厂1996年因经营管理不善被迫停产,1998年7月被某化工公司出资租
赁,年租赁费50万元。99年4月5日地税部门对该租赁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发现其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检查人员查阅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未涉及土地占
用情况及纳税事宜。经询问,得知该厂区所占用土地允许使用,但因合同上未予
说明,所以占用情况未作帐务处理,也未计提税金。为此,检查人员就土地使用
权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该水泥厂留守处取得了厂区土地档案资料,经查实
所有土地使用权为:
(一)由政府核发给该水泥厂土地使用证一份(属征用),占用土地面积32982.6
平方米;
(二)该水泥厂与原碱厂签订购买土地合同一份,购买土地面积4866.7平方米,
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三)该水泥厂租赁××街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租赁土地面积11633.4平方米,
租赁10年;
(四)该水泥厂租赁××街土地使用合同三份,租赁土地面积17113.30平方米,
租赁10年。
以上四项共计66596平方米,所占用土地范围均在县城区域内。
二、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
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国家税务总局(88)
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
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情况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
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据此,此项
税款应由土地出租方缴纳。
(一)该水泥厂租赁厂房及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税(32982.60+4866.70)×1.
20×70%=31793.41元。
(二)该厂租用××衔和××街的土地应由出租方两个村街交纳,另案处理。
根据规定对该水泥厂除补缴税款31793.41元外,罚款3179.34元,现已追
缴入库。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对谁是纳税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各有说法,出租方认为没有使
用土地,不该缴纳土地使用税,错误地理解了谁使用谁纳税,承租方认为土地不
是自己所有,更不该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税法规定,必须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
单位或个人缴纳。所以此项税款应由该水泥厂缴纳。
(二)对水泥厂租赁××街和××街两街道土地使用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应
分别由两街道缴纳,因为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水泥厂只是有偿租赁使用,
而没有土地使用权。做为××街和××街只是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所以应由有
偿出租方缴纳土地使用税。 (ba990104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