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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家返利应及时申报纳税

录入时间:2000-01-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4/2000信息】 近日,沧州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人员 到辖区内某汽车贸易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纳税情况,企业反映现在的经 营状况很不景气,销量不小,可是差价太小,利润太低。在检查中,该公司的大 量平销行为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再与企业的“库存商品”、“商品销售收入” 和“其他业务收入”账相对照,发现公司每售出一台车,“其他业务收入”就相 应增加,数额随车牌车型而不等。经查问,这是该车生产厂家的返还利润。检查 人员对这部分收入进行了补税并罚款的处理,并向该公司说明了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中明确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 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 税金,并从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根据上述规定,该汽车 贸易公司售车从生产厂家取得的返还利润,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金,并从当 期进项税额中扣减,申报缴纳增值税。   最近,保定市高新区国税局在对所辖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为 便于销售,在北京、石家庄、深圳等地设有库房存放本公司产品,这些存放于外 地库房的产成品,公司发货时不记销售,待售出后再转销售计税。到查处之日, 这部分外地库存按计税价格计算尚有未缴纳的增值税425596.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 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视同销售货物。按照此条款规定,该公司异地设库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应属于销 售货物行为,应以该公司向外地库房发货时间为确认销售实现时间。                          (aa99122900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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