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车行为收取的车价款应纳税
录入时间:1999-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99信息】 最近,江苏省南京市地税局栖霞分局在
对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1997年、1998年期间,将
本单位的出租车作价给本单位职工后收取的车价款697万元没有依法纳税,检查
人员对其补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并处以罚款。对此,该
公司负责人很不理解。
根据国税函发[1995]57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
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出租公司采取供车形式即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
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由公司统
一承担纳税义务。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又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初价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
该公司收取的车价款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检查人员据此作出的处理是正
确的。 (a99122300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