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方担保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1999-10-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8/99信息】 近日,税务稽查人员对某造纸企业19
98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短期贷款本息共
计11万元,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贷款支付的利息列“财务费用”
科目,本金列“短期贷款”科目。
经稽查人员进一步查询得知,该项支出是为某化工企业贷款担保而支付的本
息。该造纸企业虽与该化工企业无业务关系,但经有关部门协调,该造纸企业于
1997年初为某化工企业担保短期贷款1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该化工企业
于1998年年初破产,贷款本息无力偿还银行。
经法院判决,该贷款本息11万元由担保方承担。该造纸企业遂将本息支出
列入了“财务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文第二条规定:“纳
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
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本息的,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因此,该
造纸企业为无业务往来的该化工企业担保贷款而支付的11万元本息,不能税前
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该造纸企业应补
缴企业所得税3.63万元,并处以罚款。 (a991028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