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有关规定
录入时间:1999-08-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5/99信息】 1999年6月18日,北京市地方税
务局以京地税营[1999]330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
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主要
内容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
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
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
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
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
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
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
999年1月1日起一律统一规定执行。 (w99082525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