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机构收取货款应就地缴税
录入时间:1999-08-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5/99信息】 最近,河北省河间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
外省、市驻河间的经销处或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进发现,有一经销处的现金和银
行存款的帐面金额比现场检查进的现金和银行存款金额少5万元。该经销处在该
市按分机构已认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询问这5万元是向购货方收到的货款,
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该经销处把钱交到总机构后,由总机构向购货
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理。该经销处认为自己的行为构
不成销售行为,不应缴纳增值税。
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
情况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
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当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所以税务机关作出的
处罚决定是有根据的。 (a990804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