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到外地经营应照章纳税
录入时间:1999-07-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4/99信息】 前不久,笔者发现某县财政局一实体承
包人于1997年度在北京销售竹胶板,共取得销售收入1632591.86
元,其间,他既未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又未向所在地税务机关
补缴税款,仅由其实体单位代缴税款3500元,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依6%
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92410.86元。造成偷逃税款88910.86
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
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
机关补征税款。”纳税人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在经营地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到当
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逾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定性
问题的批复》[1997]国税发91号文件规定以偷税论处。所在地税务机关
除有权将其税款如数追缴入库外,还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b990709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