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药酒不适用“复制酒”税率
录入时间:1999-05-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31/99信息】 贵州省贵阳市某酒厂外购粮食白酒泡制
药酒(以粮食白酒为酒基,加入药材泡制而成)销售,当月销售收入为180万
元,当月月初库存外购粮食白酒账面余额为70万元,当月购进粮食白酒30万
元,月末库存外购粮食白酒账面余额为50万元。该酒厂以销售额减去当月所用
购进粮食白酒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按复制酒10%的税率计算消费税,当月申报
缴纳消费税13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这个问题后,指出该
酒厂适用税率不对,少缴消费税19.5万元。该酒厂认为,复制酒的税率是1
0%,企业不存在偷逃税问题。
税务机关解释说,国税发(1997)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
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对此已有规定:企业以白酒和酒精加入果汁、色素、香料、
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
征税,一律按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该酒厂生产的药酒是以粮食白
酒为酒基,故应按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25%征税,而不能按10%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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