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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若干时限规定

录入时间:1999-05-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6/99信息】 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 务总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其中有不少有关时限的规定,现归纳如下:   (一)“当时”规定:   1.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 款凭证。   2.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到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信息。   3.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 理变更税务登记。   4.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 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 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手续。   5.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对 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 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6.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1)营 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银行帐号 证明;(4)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5)组织机构 统一代码证书。   (二)“及时”规定:   1.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 缴应缴税款。   2.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 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3.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 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4.遗失税务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三)“之前”规定:   1.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 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 纳入正常管理。   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的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   4.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 登记。   (四)“之后”规定:   1.税务机关审核(税务登记变更表)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 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 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 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五)“3日”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六)“10日”规定   纳税人应持此《证明》(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证明》 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七)“15日”规定   1.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 应纳税额。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 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 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八)“30日”规定   1.各类企业,企业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 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 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 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3.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税务登记早班书等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4.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 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 记。   5.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 效期限一般为30日。   (九)“1月”规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十)“3月”规定: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 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   (十一)“1年”规定:   1.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2.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   3.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 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 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4.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十二)“3年”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1次。            (k990505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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