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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下岗职工税收优惠政策“瓜熟蒂落”

录入时间:1999-04-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1/99信息】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后,国 家税务总局十分重视,指示相关部门就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研究,并尽快拿 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制定具体的税收优惠办法,以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在,这项政策终于出来了。这就是《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自其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或者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的 3年内,可以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税收优 惠。”为规范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通知 第一条规定:“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因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发放下岗证明也把关较严,主管税务机关以 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作为确认下岗职工身份的凭证,有利于 加强税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下岗职工的概念终于界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应是下岗职工。但是,下岗职工是一个概括性的提 法,目前,社会上比较一般的认识是,下岗职工包括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中各类 因经济体制改革、生产经营等原因而失去工作岗位的人员。所以,对下岗职工这 一概念进行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也很必要。因为,它关系到哪些下岗职工可以 成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没有这一主体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无从 谈起。   按照国家规定,所谓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 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 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但对于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末满而下岗的,也要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 中心,与前述的下岗职工享受同样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有关服务和待遇 。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应包括上述两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个人。   那么,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能否也执行该项政策呢?通知规定:“城镇集体 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为什么这样规定呢? 因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提出,“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具体办法。”也就是说,国家主要是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 业工作问题,而对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问题采取了 同时授权的办法,即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妥善处理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 就业工作问题。这一授权规定,其内容应包括有关税收事项。但是,根据现行税 收管理权限,除税法明确规定的减税、免税外,有关减税,免税事项应由中央统 一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和原则, 制定了统一的政策,规定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国 有企业下岗职工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社区居民服务业免税范围得以廓清   1993年8月27日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4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 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其中第四部分“社区服务业的基本任务”中列举 了社区服务中心的若干服务项目,如:便民家庭服务、婚丧服务、初级卫生保健 服务等等。但这个文件中的“社区服务业”与中央、国务院文件所说的“社区居 民服务业”并不是同一概念,完全套用其内容似有不妥。在征求了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的意见后,国家税务总局给“社区居民服务业”下了一个定义,即“社区居 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并确 定以下8个项目为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内容:(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2)初 级卫生保健服务;(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 托服务;(5)养老服务;(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 车接送);(7)避孕节育咨询;(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不同,实际存在的社 区居民服务项目也不同,所以,应当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在 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根据具体情况增列免税项目,但必须紧扣中央、国务院 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 下岗职工享有税收优惠之“细说”   简单地说,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两个要点:一是享受税收优 惠的期限为3年;二是免税的税种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除营业税、个人所得 税外,未要求免征其他税收。但是,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依 附于流转税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 一同免征。这样做,强化了税收上的支持力度,体现了国家对下岗职工的关心。   通知对营业税的规定是:“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 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 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 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 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规定“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 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主要是为了鼓 励下岗职工成立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并用税收优惠激励企业吸纳更多的下 岗职工,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讲一步发展。   通知中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 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 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 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转按规定 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 费附加的特点,通知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其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述税种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对下岗职工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通知规定了审核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立法本 意的实现。那么,这样规定与中央、国务院文件有无矛盾呢?肯定地说,没有矛 盾。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切都在变化之中,下岗职工的身份可能发生变化,其 所从事的工作也可能不再是社区居民服务业。基于这种考虑,规定第1年免税期 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是适当的,符合规 范化管理的要求和税收公平的原则,特别是能够保证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真 正为下岗职工所享受。主体或者其从事的活动发生变化了,自然就不能再享受为 特定主体和特定活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期限  通知第四条规定:“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 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 到2003年12月31日止。”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明确下岗职工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最长期限为3年;二是从新一届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 境的政策目标考虑,应当使在第三年即2000年下岗的最后一批职工也享受到 国家制定的3年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国有企业改革无疑会 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a99033100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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