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厂家应独立申报
录入时间:1999-03-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2/99信息】 某人造板厂是以生产人造板为主的国有
森工企业,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生产
的产品属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在1998年7月开展的免税企业专项稽查中,发现该厂
1998年5月使用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按6%的征收率,申报了一笔单板销
售收入289万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6.36万元,为什么会出现一般纳税人
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缴税的情况呢?
带着这一问题,我们对该厂进行了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帐上根本没
有单板销售收入,这笔收入从何而来?带着疑问,我们找来厂长和会计进行询问,
原来,从1997年5月开始,该厂将单板车间与某私营企业进行联营,成立了
×联营厂,实行独立核算,生产经营业务由私营企业主负责管理,共享利润,共
担风险,形成了一个厂中厂。联营一年来,从未申报缴税,这次申报是因为该厂
改制才不得已进行了会计报表并表。通过进一步核实,该笔增值税务16.36
万元已于1998年7月随同该厂缴纳的增值税一同办理了退库。且通过调查发
现,该联营厂所用原材料均不属于次小薪材和三剩物范围。
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
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
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联营厂应补征增值税:41.99万元(289÷(1+17%×17%)同
时根据×联营厂的企业性质和所用原材料均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1998)33号文件精神,不得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联营厂构成偷税,依法给予所偷税
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41.99万元。 (hnb990316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