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外经营与视同销售在销售额计算方法上的差异
录入时间:1999-03-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2/99信息】 纳税人利用帐外经营、“空来空走”手
段进行偷税是税务机关查处偷、逃税中较为常见的案件。普遍表现为,生产或购
入货物不入库,销售货物不入帐,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利用现金或帐外的银行
帐户进行结算。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8项视同销售行为
有着质的不同。从性质上看,前者是偷税行为,后者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业务;
从核算上看,前者未纳入经营核算,空来空走,后者在帐簿上己做帐务处理,核
算正常。
由于帐外经营与视同销售行为存在质的差别和性质上的不同,因此,在计算
销售额的法律依据上各不相同。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应按照《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
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对帐外经营销售额的确定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23条第3款“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
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5条纳税人有《税
收征管法》第23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
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
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三)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定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
法核定。所以,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准确掌握好法律依据,对视同销售行为,
应按照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对帐外经营的偷税行为可以采用规定的任何一种
方式核定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hljsb990307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