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收款日即为义务发生时
录入时间:1999-02-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3/99信息】 最近,河南省鹤壁市国税局在税务稽查
中发现,一个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没有收回货
款,未做销售收入,税务机关对此视为偷税处理。而企业对此表示不理解,他们
认为货款未收回,企业总不能自己垫付资金缴税,再说此笔业务迟早要做销售处
理,对其做偷税处理是不合适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
条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
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该
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zsb990222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