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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销售按开票时间纳税

录入时间:1999-01-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5/99信息】 最近,浙江省龙游县国税局稽查人员对 某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于1998年5月份与其购货单位签订 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并向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购货方 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货款。企业在7月底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比例结转销售收入, 并申报缴纳了税款。稽查人员指出,这笔业务应于5月份全额记入销售额,申报 缴纳增值税,并依法对未申报的销售额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决定。 对此,企业财务人员表示不解。   根据国税发[1995]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 发票情况,对已开具了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该企业虽然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但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开具 日期确定销售实现申报纳税,而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纳税时间。                          (zsb9901220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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