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般纳税人为何也收发票保证金
录入时间:1999-01-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8/99信息】 问:我单位是西安市一家生产企业,被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既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对从事临时经
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保证金,那么我单位在当地就不应该交纳发票保证金。
但是,陕西省西安市国税二分局的做法是:像我们这样的一般纳税人每户收50
00元,非一般纳税人每户收2000元。他们这种做法是不是违法?
1995年西安市国税局第二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发票管理使用、规定的
通知”(市国税二[1995]023号)。该文件规定:为了防止发票丢失、
转借、代开等违章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陕西
省发票管理规定》,分局决定从1995年4月1日起对大、中型国有、集体企
业以外的所有单位将实行收取发票保证金制度。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
定?
我们于1995年底、1996年、1997年、1998年多次向税务局
提出,要求退还发票保证金,均未见答复。如果我厂的发票保证金确实不该收,
税务局难道仅仅只该退还发票保证金吗?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发票保证金应当对从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在本辖区为
固定业户的,当地税务机关不应收取其发票保证金。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虽
为固定业户,但在本辖区是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向其收取发
票保证金。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是否收取发票
保证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
定不能跨市、县使用发票的,对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收取其发票保证金。
已经结束在本辖区的临时经营活动并按期缴销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发
票保证金。
在本辖区内由临时经营转为固定业户并已经缴销发票的,应当退还发票保证
金。
读者可根据上述规定,分析本企业属于哪种情况,不应收取发票保证金的,
可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反映,要求加以解决。
另据悉,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7月下发了国税发[1998]116
号文件。文件指出,当前有些地区税务部门对费用的收取、管理、使用尚不规范,
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随意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有的对收费管理混乱。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已从1998年7月下旬开始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了行政事业
性收费工作的清理整顿。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是:有无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
标准收费问题;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问题;有无利用行政权力强行
服务或强制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问题等。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国家税
务总局和国家计委将联合发文,对发票保证金的退还政策进行明确。
(zsb990118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