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3/2005信息】 (1)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
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49号)的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或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
从2000年1月1日,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子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
时,投资者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年度经营所得为基数,
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经营所得。
(2)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其他律师从业人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或分成收入,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
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
费用扣除标准。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分成收入)-允许扣除的办理费用]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允许扣除的办案费用包含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
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案费用支出的一般水平、律师与律师之间的
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率内确定。但根
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
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其收入30%以
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3)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该律师应按“劳
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兼职律师从其原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其原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
(5)律师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法律事务服务收入,应由酬金支付者按“劳务报酬
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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