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个人所得税是否应退还
录入时间:2003-04-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0/2003信息】 某德国籍员工,2002年1~4月曾在某公司
就职(其工资由公司的外方股东在德国发放,该公司不相互任何开支)并缴纳了个人所
得税。该员工因工作调动于2002年5月初离开中国,返回德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
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
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按照《中德税
收协定》,这名德国人在中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如果退税的话,具体
应该怎样操作?
《中德税收协定》第15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
酬,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的德国籍员工符合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在一个纳税年度中
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条件,其由公司外方股东在德国发放,而
非中国境内公司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该德籍员工多缴纳的税款,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
请退还。《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
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
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
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款退还的具
体程序如下: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退税申请表》一式三份,填写后报
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后,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3.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税申请表》一份退还给纳税人,一份交纳税人主
管税务机关作为退税凭证的附件,一份由本局主管科(股)留存;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退税申请表》,填开《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审查办理退库。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