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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员营销费用如何扣除

录入时间:2003-01-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2/2003信息】 某保险企业营销员,听说有关保险营销员 缴个人所得税时,营销费用在税前扣除方面有新规定,问:有哪些新规定? 答:针对保险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下发的《关 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13号)明确指出: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缴纳 个人所得税,对于营销员所发生的营销费用,可在其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 附加的基础上按其每月收入的10%~15%的比例予以扣除(具体比例由各省地税 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之后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 应纳税额。 时隔4年,随着保险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以及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营销员发生的 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已明显偏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8月下发了《关于 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 调整了扣除比例及方式: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实际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 其余额不超过25%的比例作营销费用扣除,之后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 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比例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同时新的文件明确规定,佣金收入不得采用核 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以某营销员当月取得佣金收入3000元为例,按新旧不同规定分别计算其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来比较区别。按原规定(假定扣除比例15%),其应纳税所得 额:3000-3000×5.5%-3000×15%-800=1585(元) (按5.5%减除的项目为营业税金及附加,下同),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85 ×20%=317(元)。按新规定(假定扣除比例25%),其应纳税所得额: (3000-3000×5.5%)×(1-25%)-800=1326.25 (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326.25×20%=265.25(元)。 新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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