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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重复征税

录入时间:2002-10-16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6/2002信息】 问: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 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 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后,投资者在投资企业取得的工资收入是否还应按“工资 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入是否还应按“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应征收,是否属于重复征税? 答:个人独资企业以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 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费用扣除标准,参照个人所得 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因此投资者工资就不得在税前扣 除。即对投资者不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投资者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 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 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对本企业投资取得的所得,如前所述,应按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各自再取得股利、红 利收入另征一道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和法人组织的税后所得分配的概念不同。 对外投资和自己经营是两个不同的经营行为,一个是投资收益,另一个是经营所 得,对不同的所得征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m200209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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