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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有变化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对于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 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 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里需要强调三点:一是捐赠必须 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二是捐赠的去向必须是教育、其他社会公益事 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三是可以扣除的捐赠不得超过纳税义务 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30%。不同时具备上述三点要求的捐赠,不能从个人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 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对个人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有了一些调整 补充,使税前扣除政策更贴近实际。例如,对个人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 场所、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以及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具体规定如下: 1、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 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0号)规定,个人通过非营 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 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21号)规定,对个人通 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 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 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 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3、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7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 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 扣除。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康等多方面的 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 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 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103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杜 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 扣除。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 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 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ap200202043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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