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以来河北省个人所得税政策大事记(2)
录入时间:2001-12-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9/2001信息】 五、2000年7月7日 国有企业职
工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税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冀地税函[2000]113号文”下发了《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明确规定:
1、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
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
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
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河北省统一按1.9
万元执行)。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
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
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通知执行。
六、2000年8月14日 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要纳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冀地税函[2000]135号文”下发了《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个人和医院签订协议
规定,由个人出资购买医疗仪器或设备交医院使用,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剩
余部分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医疗仪器或设备使用达到一定年限后产权归医院所有,
但收入继续分成。对个人由此取得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规定:
个人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投资特征的融资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和以上事实,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应
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
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
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再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七、2000年9月28日 向红十字事业损赠的纳税问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冀财税[2000]
23号文”下发了《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
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
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八、2000年9月30日 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
纳税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冀地税函[2000]163号文”下发了《关于职工因
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1、有关项目的扣除。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河北省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为1.9万元,超过1.9万元标准的部分按《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发放的补偿收入中
允许扣除安家费收入,扣除标准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规定的标准执行。职工解除劳动
合同后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允许扣
除;考虑到再就业的因素,以上扣除项目按解除劳动合同后实际应缴纳年限计算,超
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扣除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缴纳标准,
在计税时据实予以扣除。
2、纳税地点应由原工资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就地入库,与原征收个人所得
税地点为同一地。补偿收入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支付的,原则要由总机构按原工资支付
单位的人员及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并进行分解,分别缴入原工资支付地地方税务局
机关。
九、2000年10月19日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冀地税函[2000]175号文”下发了《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明
确规定: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
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
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
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
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
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 个人的应纳税额。
4、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
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
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
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
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
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
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
的人员。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
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
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8、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
“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9、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
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10、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
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
的征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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