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问答
录入时间:2001-04-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9/2001信息】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第272号令《对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帮助广
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和掌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摘编如下:
一、为什么要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决定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扩大内需,调节个人收
入,通过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低收入者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和补发所欠的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当地国家
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三、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
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及外汇并因此取得利息所
得的个人,为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五、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百分之二十。
六、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
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七、关于1999年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征税问题
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
税;从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定期一年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到
期日2000年1月1日把全部存款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50000×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1890÷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4.77%,
存款到期日即1999年11月13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八、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缴纳方式问题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扣缴义务
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关于储户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征税问题
储户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
款上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指美元、日元、港元)、现钞买
入价(指美元、日元、港元以外的其他外币)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
中央金库。
十、关于有关储蓄业务的扣税环节问题
1、异地托收储蓄。异地托收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
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
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通存通兑储蓄。个人储蓄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
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
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3、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信用卡。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信用卡储蓄
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
代缴税款的利息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
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信用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帐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4、自动转存储蓄存款。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
计算机程序修改、调动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
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
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5、存本取息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
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
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
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
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
得税税款。
十一、关于税收协定国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利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待遇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
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
待遇。(详见国税发(1999)201号《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
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十二、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优惠
根据有关规定,对下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在校中小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
非义务教育目的的专项教育储蓄。有关教育储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
<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执行。
(2)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并存入银行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医疗
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3)居民购买的国债利息所得
十三、哪些项目不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1、个人股票帐户的保证金统一由证券公司集中管理,在银行以证券公司的名义
开具专户,不作为个人一般储蓄帐户,不在利息税的征收范围。
2、人身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业务,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规规定,
保险机构属于非储蓄性金融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参加保险都是为了获得在
将来或发生意外变故时能得到一定的经济保证,保险公司也不以利息方式支付保户。
因此,保险业务不是储蓄业务,不在利息税的征收范围。
十四、哪些储蓄机构负有扣缴义务
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储蓄机构为利息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扣
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为:
(1)内资商业银行以分行或支行为扣缴义务人;
(2)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3)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4)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十五、关于扣缴义务人的登记问题
1、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
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
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
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税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2)扣缴义务人的银行帐号证明;
(3)主管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
关应当自受理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登记
表。
十六、关于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的凭证问题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
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
十七、关于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处理问题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例:某储户1999年1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2.25%。
2000年11月1日到期并取出。
应付利息=50000× 2.25%=1125(元)
储蓄机构未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而是将1125元利息全部付给储户,则由扣缴
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125÷(1-20%)=1406.25(元)
应纳税额=1406.25×20%=281.25(元)
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税
款的处理问题
1、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代扣代缴情况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
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
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新的《刑法》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
或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处
于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及
有关资料的处理问题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
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帐簿,保管凭证的处理问题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
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
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二十一、关于扣缴义务人单位名称、地址变化或解散、破产、撤销时的处理问题
1、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
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2、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
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二十二、关于纳税义务人抗税的处罚问题
纳税义务人有抗税行为,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
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形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
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
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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