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2/2005信息】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以及《
国
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
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政策归纳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只设有一个营业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
弥补。
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
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
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
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
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多个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
时的亏损弥补。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
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
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
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
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
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
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国税发[2000]
152号文件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
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
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为了便于理解,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某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分别设有两个分支机构A和B。A适用的所得税
率是24%,B适用的所得税率是30%,不考虑地方所得税和税收减免情况。
2003年度A机构盈利100万元,B机构亏损50万元,则A、B两个机构
2003年度汇总纳税时,应缴纳所得税为:(100-50)×24%=12万元。
2004年度,A机构盈利40万元,B机构盈利120万元,则2004年度A、
B两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时,应缴所得税额为:40×24%+(120-50)×
30%+50×24%=42.6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的亏损弥
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
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的规定:
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
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
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合并前企业的上述
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
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的方法进行。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
额,可在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
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规定的亏损弥补年
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
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a200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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