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录入时间:2001-0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1/2001信息】 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
改革开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广泛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的税收优惠,减轻税负。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1.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重要的
税收优惠规定。为了正确运用这项规定,需要掌握有关具体解释:
(1)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①机
械制造、电子工业;②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③冶金、化学、建材工
业;④轻工、纺织、包装工业;⑤医疗器械、制药工业;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和水利业;⑦建筑业;⑧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
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⑩经国务院税务主管
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例如:对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以及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
销售的企业,或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等,
都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另外,对于确实为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
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
未超过50%,当年度即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能享受免税或减税。
(2)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
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
审核批准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3)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
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11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
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
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
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
亏损,仍应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发生亏损
而推延获利年度。
(4)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
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5)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
有规定外,不适用上述税收规定。
(6)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
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
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给予更优惠的减免
税待遇: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
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
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
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
15%。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
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4)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
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
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的,税率减按
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但经
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
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
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
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
的,税率减接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
的税率计算纳税。
(6)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
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
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
至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
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凡是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
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
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
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
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所占比例核算。
3.对在某些特定地区直接投资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凡是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
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
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
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
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对于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
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
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其企业所得税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以外,对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都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
县、区。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
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
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
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
定执行。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
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向我国企业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利润,是指
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
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
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
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4)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
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
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于在农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等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
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还可以免
征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①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
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
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②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
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③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④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⑤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重大的先
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导体
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
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7)外国租赁公司向我国公司、企业融资租赁设备,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
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
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可以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征收10%
的所得税,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不是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其利率低
于或相当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
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也可以从租赁费中扣除利息后,按其余额征收10%的所得
税。外国租赁公司甩租赁贸易方式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由我国公司、企业用
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免征所得税。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