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0-09-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1/2000信息】 一、国家有关减免的主要政策规定
1.从事机器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冶金(不包
括稀有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包括客运),直接为生
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以
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行业的生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
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另外,从事农业、林业、
畜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
减税期满之后,可提出申请,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之内,还可以按
照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15%~30%。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可以免税。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过申请,并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
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新产品的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
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税款。如果上述企业自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确认为先进
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之后,当年出口产品
的产值在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不足10%时,按10
%执行。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
的,可以在3年延长期之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7.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
税。
8.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
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
9.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
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国务院批准在若干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
开放区(指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对外
开放地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
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
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10.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
以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1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并从事生产、经
营的外国企业,以及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15%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1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国务
院批准为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
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能源、
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
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
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申请并经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在国务院确立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可申请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2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
1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
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申请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
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7.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
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8.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有关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1995年1月
1日起,实行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①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
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其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③对于既有生产
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的原则
划分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业务收
入超过全年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以按生产性企业对待。对于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
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占多大比重,
均不得按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
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实行减半征收。
3.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符合《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
时间长的项目;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
拨入营运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享受5年免
征、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在北京新技术开发试验区内设立的已取得新技
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各园区
和工业开发区内设立的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地方所
得税的优惠;经市有关部门依法确认,并取得产品出口企业证书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
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6.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2月27日
以后,通过签订合同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
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国税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三、有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凡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区范围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从开发区取得
的生产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始,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
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
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有关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1.试验区内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①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值40%以上的,经税
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
征企业所得税,经批准,第四年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调出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生产性企业条件,从1999年1月1日起,
可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3.对调入试验区的北京电子城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
起,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4.1991年6月30日以前在我市设立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获利年度起,
可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l2000090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