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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优惠你都享受了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问答

录入时间:2000-0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1/2000信息】 问:近期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哪些 新的税收政策?   答: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国务院最近决定: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包括10%)的,允许再 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 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于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 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 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 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金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 围,且该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问:国家对外商投资于我国中西部地区有哪些倾斜政策?   答:为鼓励外商投资于我国中西部地区,国务院最近决定,地设在中西部地 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指享受税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 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问: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到位,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能享受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没有限定投资额 度。为正确执行优惠政策,加强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 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 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 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 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 资本金25%的,可以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 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 相应的税收优惠:   问: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扣缴有什么变化?   答:据反映,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 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 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对此种情况, 国内支付单位是否应按照法律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 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 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 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优惠政策“ 二免三减半“的“经营期”如何界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其实施细则第 七十四条又对“经期营”作了界定:“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 (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若一生产 性企业合同签订的经营期为十年,经两年筹建后开始正式生产,那么根据规定界 定该企业的经营期只有八年,不得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出现这种情 况时,企业可采取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期”的办法予以解决。   问: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或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如何征退税?   答: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出口 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财 税字(1998)184号文中作了明确规定,即继续实行出口货物“不征不退”的免税 办法到2000年底为止。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为支持外商投 资企业扩大出口,又作出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 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但是,如果老外商投资企业要 求对出口货物继续免税,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 后,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可继续执行免税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改按退 税办法执行。   问: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捐赠如何作税务处理?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捐赠,其税 务处理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 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 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 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 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                      (ar20000203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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